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丁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丁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 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7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 ○○里○○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 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警方為查緝邱曜裕販賣毒品案件,遂於100 年9 月21日上 午6 時50分許,至上開住處通知郭丁銘到案調查,並於同日 上午7 時7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丁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 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 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 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12月4 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 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 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 有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佐,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以逃匿為由 ,於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屏院崑刑辰緝字第64號發布通 緝,嗣於102 年3 月27日緝獲到案等情,有刑事報到單2 份 、送達證書2 份、個人基本資料1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通緝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 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 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 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