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號
PTDM,102,聲再,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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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栗莉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82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事實上並無故意寄達告訴人殘障女士收之郵件,用以貶抑或 蔑視其之犯意,純屬無心之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為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規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82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憑。是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決,既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且經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規 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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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