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茗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9
日101 年度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茗蕾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無非以告訴人之 指訴及證人林宜靜、陳秋芬之證述為其依據。惟告訴人與被 告因金錢問題有嫌隙,其指訴已非可採,又證人林宜靜係告 訴人配偶之大姊,其立場亦難免偏袒告訴人,是其證述亦非 可採。而證人陳秋芬並未證述被告開車將告訴人撞倒受傷, 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再者,若告訴人遭被告開 車撞倒而受傷,其衝撞力道必然非輕,則兩車必均有撞擊痕 跡。然本件被告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 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均無撞擊痕跡,顯見被告並未 開車衝撞告訴人。本件應係告訴人自行摔倒受傷,與被告無 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非適法,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按:但被告嗣後並 未到庭,亦未再具狀陳明其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王淑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述及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配偶之姐林宜靜於偵查中證稱:「我娘家在遼北路,我剛好 要回娘家遼北路106 號,玉淑琳也住在那邊,我並沒有與王 淑琳約好,我看到王淑琳騎機車載2 個小朋友要回家,剛好 被告開車從她家出來,就撞到玉淑琳,王淑琳與小孩就跌倒 在地,被告並沒有下車查看,而且車子還掉頭準備要從另一 方向回龍泉,我還到被告的車旁拍打她的車窗,跟她說她有 撞到人,叫她要下車看,但是她沒有理我,就開車離開了」 、「我有看到王淑琳把車擋在被告車前,但不知道怎麼樣,
被告的車子就撞到被害人的機車,且被害人的腳也有被車子 輪胎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亦係證稱被告確有 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其所騎乘機車均 倒地之事實,更見告訴人所指被告傷害乙節,尚難遽認係屬 無稽;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屏東分院100 年12月22日高總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病歷0 份附卷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傷勢部分記 載在急診病歷摘要,見偵查卷第12頁)。觀諸該病歷所載,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肢挫傷、足及趾表淺損傷及髖、腿、 踝表淺損傷」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駕車壓到腳及 撞擊其所騎乘機車後倒地可能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益徵被 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分別自陳 :「此時王淑琳就用她所駕之機車擋住我的去路,可能有稍 微碰到王淑琳機車,她的機車就倒下」、「(問:你在警局 時說他擋住你的路,你要離開車子碰到他的車,然後你後退 倒車就離開了?)是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查卷 第20頁),與告訴人指述(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6 頁) 及證人林宜靜前揭證述被告有駕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一 節係屬相符,更徵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況當時除告訴 人坐於機車上外,另有小孩亦在該機車上一情,除據證人林 宜靜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即當時坐於被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內之被告之姐陳秋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32頁),則衡諸常情,若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遭被 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倒地,告訴人於小孩尚在機車上時, 自無自行放倒該機車而導致小孩因此受傷之理,故被告上開 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 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