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007號中華民
國101 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 年度偵字第11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芳蘭部分撤銷。
劉芳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劉芳蘭知悉未實際至醫療診所就診,而將他人健保卡交與醫 療診所,將使該醫療診所虛報醫療費用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請款,竟仍基於幫助「駱明雄中醫診所」負 責人駱明雄(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為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劉志強均未實際於民國97年 3 月12日、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9 日至址設屏東縣潮州 鎮○○路000 號「駱明雄中醫診所」就診,仍利用其自身因 病就診之際,將劉志強之健保卡交與「駱明雄中醫診所」人 員刷卡,以換取健保不給付之藥膏,駱明雄果將劉志強因「 皮膚癢(97年3 月12日)、癬病(97年8 月1 日)、皮膚炎 (97年8 月9 日)」等病因就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之病歷表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 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申報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 磁紀錄文書檔案轉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 致健保局陷於錯誤,遂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各次給付新臺 幣(下同)400 元,共1,200 元,劉芳蘭因而幫助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芳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駱明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均相符 ,並有劉志強之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表(陳述會請被告 持其所有之健保卡至駱明雄中醫診所為其拿取藥膏)、醫事 機構基本資料查詢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等、駱明雄中醫診所病 歷表(劉志強、劉芳蘭部分)、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 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劉志強、劉芳蘭部分)等在卷足憑,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教唆犯、幫助犯等從犯之所以應受處罰,乃因教唆犯、幫 助犯透過正犯之行為造成刑法各條所保護之法益受到侵害。 因此,從犯之罪數判斷標準,亦應與正犯相同,以法益侵害 作為評價的基礎,亦即以法益侵害之個數及次數,作為決定 犯罪個數之主要標準。詳言之:㈠幫助犯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一人實施數個犯罪之情形者,該被幫助者所實施之數個 犯罪,如係侵害數個法益時,固應成立數個幫助罪;如僅侵 害同一法益,卻為數次侵害時,亦應成立數個幫助罪;惟如 被幫助者侵害同一法益,且被評價為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時 ,幫助犯則僅成立一個幫助罪。㈡幫助犯以數個幫助行為, 幫助一人實施一個犯罪,此數個幫助行為,在犯罪認識上, 固該當數個幫助罪,但是在犯罪的評價上,因其係透過被幫 助者侵害一個法益,故應認係接續的幫助,僅成立一個幫助 罪(參見甘添貴著,罪數理論之研究,第304 、307 頁), 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97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正犯駱明 雄於密接時、地,前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向健 保局實行詐騙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侵 害同一之法益,均係一個犯意之接續進行,應認均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即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各一罪。又正犯駱明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健 保局詐取前開醫療費用給付,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身為幫助犯之被告劉芳蘭,其犯行亦應僅成立一罪, 故核被告提供劉志強之健保卡以幫助正犯駱明雄在病歷上為
不實之記載後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給付之行為,應成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駱明雄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取前開醫療費用給付, 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等語,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劉芳蘭本身亦未實際於上揭時間因病至 「駱明雄中醫診所」就診,而將其本身之健保卡交與「駱明 雄中醫診所」人員刷卡,以換取健保不給付之藥膏,乃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堅稱其於上 揭時間確有因病至「駱明雄中醫診所」就診等語,證人駱明 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證述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被告是 否至診所就診等語,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坦認其未於上 揭時間至「駱明雄中醫診所」就診,且劉志強於健保局承辦 人訪查時僅稱:有時候伊會請被告幫伊至上開診所拿皮膚藥 ,伊將健保卡交給被告,才會同時使用被告及伊之健保卡在 上開診所同時刷卡等語(見證據資料卷㈠第82頁),未向健 保局承辦人陳稱被告本身未實際就診,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 李明成、范端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均證稱劉志強未表明 被告本身是否因病至「駱明雄中醫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113 、114 、117 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身未實際於上揭時間因病至「駱明雄中醫診所」就診,則被 告因病就診而將其本身之健保卡交與「駱明雄中醫診所」人 員刷卡,駱明雄據以向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乃符合相 關規定,並無任何施詐術可言,從而被告因病就診而提供其 本身之健保卡之所為,難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聲請意旨此 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正犯駱明雄 所為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身為幫助犯之被告,亦應只成立 一罪,此部分行為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劉芳蘭上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因病就診而提供其本身之健保卡之所為,難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全民醫療 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均支出極龐大之費用 ,被告所為幫助醫師詐領健保給付,損耗健保資源、侵蝕全 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影響其他就診病患之權益,並有害
於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幫助醫師所詐得之款項些微,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其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其確知悔悟,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16 條、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