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正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正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袁正緯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 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及101 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979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24日執行完 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堅詞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 稱其係施用搖頭丸云云,惟查,警方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 上午10時許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735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5100ng/ml )、MDMA(即搖頭丸)陰性反應之 事實,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而上開 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 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 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 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準此,被告於102 年1 月 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5 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只有施用搖頭丸,沒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及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 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 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