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72號
PTDM,102,簡,572,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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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輝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得手」之記載後補充「,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將之載離現場」,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 於同日22時34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前 ,為警查獲其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 由本院另案審理)時,警方發現上開白鐵鋼捲材料,懷疑係 其竊取而來,惟其否認,經警向嘉隆鋼鐵查證,而查獲上情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非佳,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由警方發 還被害人,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情節、未獲得不法利益、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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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