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95號
PTDM,102,簡,395,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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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翰欽
      戴椿成
      鍾秀明
      張順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翰欽戴椿成鍾秀明張順財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牌尺肆支、小骰子叁粒、大骰子壹粒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翰欽戴椿成鍾秀明張順財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翰欽戴椿成鍾秀明張順財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藍翰欽、戴 椿成、鍾秀明張順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 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固非可取,惟念其等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衡以被告藍翰欽 素行非佳,被告戴椿成鍾秀明張順財素行均尚佳,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 罪之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末者,扣案之麻將1 付、牌尺4 支、小骰子3 粒、大骰 子1 粒及現金新臺幣1,7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處之財物,此經被告4 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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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