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陽
尤品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063號、102 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六合彩簽單各壹張及複印紙二聯單壹本均沒收。
尤品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承陽、尤品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 事實欄第1 行補充被告何承陽犯意之記載「基於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第14行關於「5 支 」之記載更正為「10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 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 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 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 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 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 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 ,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 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 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 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 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 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何承陽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另被告尤品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 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透過傳真、 電話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 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 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 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 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 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 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 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 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 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 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 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 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 號函參照)。本案被 告何承陽自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為警 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 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
㈢、再被告何承陽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 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 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審酌被告何承陽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前述手段經營 六合彩賭博,不法牟取財物,足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 敗壞善良風俗,而被告尤品程簽賭六合彩以賭博財物,亦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何承陽犯罪時間尚非甚久,獲利應 非豐,而被告尤品程之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衡以被告何承陽無 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尤品程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 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末者,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經被告何承陽供 承不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於被告何承陽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顯有未恰,併此 敘明。另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1 張及複印紙二聯單1 本,則 均係被告何承陽所有,用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物,亦經被告 何承陽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