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16、4952、5999、6688、6826、7321、7741、8213、8416、84
17、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陳諭錞、羅國顯(均另行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99年6 月起迄同年11月間,由陳諭錞、羅國顯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0巷00號2 樓之2 擔任「長虹應召站」之負責 人,另由甲○○擔任接送應召女子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各美容 護膚坊、飯店、旅社與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即俗稱 之馬伕),以下列方式經營應召站:
㈠ 由陳諭錞、羅國顯負責蒐羅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再由羅國 顯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接 聽各飯店、旅社、汽車旅館、美容護膚坊及卡拉OK店之服務 人員撥入聯絡應召事宜之電話。
㈡ 羅國顯即依上述服務人員提供之男客指定條件,安排甲○○ 於99年10月27日0 時許載運「長虹應召站」旗下花名「小秋 」之成年女子陽惠美,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 格尚汽車旅館」,媒介「小秋」在該處對男客提供性交之服 務。
㈢ 「長虹應召站」之應召小姐每人次性交服務之代價,係由各 店之服務人員先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 元至2,80 0 元不等。待性交服務完成後,再由該次應召小姐向各店服 務人員收取1, 600元,並扣除自己之酬勞1,000 元,最後繳 交予馬伕,並由馬伕扣除其200 元之報酬,再交付餘額予羅 國顯,由其分派營利予陳諭錞,以此方式抽佣牟利。二、嗣經警依法對羅國顯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 99年12月9 日9 時30分許,在羅國顯與陳諭錞位於屏東縣九 如鄉○○街00號住處內,扣得陳諭錞所有之行動電話2 具( 其中大同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羅國顯所有 行動電話6 具(其中2 具行動電話分別含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門號卡)、門號卡1 張、長虹應召站名片1 盒、帳
冊13本與帳冊1 捲等物(上開扣案物品,其中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已執行完畢,其餘則均已發還),因而 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陽惠美於警詢時之供述,共犯羅國 顯、陳諭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無違,復有羅國顯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汽車旅館之服務 人員聯絡媒介性交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四、論罪部分:
㈠ 被告甲○○意圖使應召小姐小秋(即陽惠美)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並自性交易之所得中朋分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 被告甲○○媒介1 名小姐與男客性交,與共犯羅國顯、陳諭 錞,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以牟私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社會秩 序,併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原扣案共犯羅國顯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1 具、應召站名片1 盒、帳冊,雖據共犯羅國顯供承渠 係實際所有人,且上開物品確係用以聯絡如附表所示媒介女 子性交或經營長虹應召站之用,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及其門號卡部分業經另案沒收後由檢察官分別拍賣、銷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卡1 張)、名片、帳 冊則均已發還予共犯羅國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則此部分物品既經執行完畢,即未再扣案,又無證據 可認尚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且縱未沒收,對社會治 安亦無妨害,而難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不加以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