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16、4952、5999、6688、6826、7321、7741、8213、8416、84
17、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千媚美容坊」之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 日21時許,在「千媚 美容坊」裡,撥打「長虹應召站」負責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 話 ,媒介花名「小秋」之成年女子陽惠美到場後,容留「 小秋」在該處與男客性交,待完畢後由甲○○向男客收費新 臺幣2,000 元,扣除1,600 元予「小秋」後,其餘款項歸其 所有,藉此方式營利。嗣經警依法對「長虹應召站」負責人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羅國顯於偵訊及審理時、陽惠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無違,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 容留性交罪。被告先媒介上開女子,進而容留上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9年7 月22日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二個月後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自 刑事追訴程序中獲取教訓,毫無悔改之意,又其不思以正當 方法營生,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私利,破壞 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低 收入戶,有本院卷附之證明書可佐,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