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5號
PTDM,102,簡,235,201304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16、4952、5999、6688、6826、7321、7741、8213、8416、84
17、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業於96年9 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百里香男女推 拿坊」之負責人,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8 日19 時許,在「百里香男女推拿坊」裡,撥打「長虹應召站」負 責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媒介花名「小秋」之成年女子陽惠 美到場後,容留「小秋」在該處與男客性交,待完畢後由「 小秋」向男客收費新臺幣2,100 元,扣除其中之1, 600元予 「小秋」後,所餘款項則交予甲○○,藉此方式營利1 次。 嗣經警依法對長虹應召站之負責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經核與羅國顯於偵訊及審理時、陽惠美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無違,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 容留性交罪。被告先媒介上開女子,進而容留上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私 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社會秩序,併衡 酌被告於96年間亦有妨害風化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事程



序而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 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