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7號
PTDM,102,易,57,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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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妹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止任力代金屬企 業社(設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負責人係廖全琇)之 會計,負責收銀、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㈠100 年5 月2 日、 8 月間、8 月8 日,分別在該企業社收取菱形網商號、協裕 興營造有限公司、不詳客戶(買蓋子5 片)貨款新台幣(下 同)2200元、9450元、23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 己用,而侵占入己,其中協裕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於100 年8 月間侵吞後,隨後於店內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內帳中虛偽 載明全數入帳,其並於登載後隔2 至3 日,依店內規定將內 帳交予廖全琇,供廖全琇核對每日營業所得現金總額與內帳 所載之交易總額是否相符,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力代金屬企業社」即廖全琇。100 年11 月間,在企業社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企業社所有周轉現金70 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而侵占入己。㈡10 0 年間,其在企業社收取貨款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將貨款存入該企業社帳戶時,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存入之金額少於原本應存入金額, 差額侵吞入己,隨後在店內其業務上所掌之內帳中虛偽載明 全數入帳,並於存款後翌日,依店內規定將內帳交予廖全琇 ,供廖全琇核對存入款項總額與內帳所載之交易總額是否相 符,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力 代金屬企業社」即廖全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100 年間其在企業社,明知客戶未給付全部貨款,惟仍在 附表二所示時間,於店內其業務上所掌之內帳中虛偽載明不



實入帳金額,並於登載後隔半月至1 月間,將內帳交予廖全 琇,供廖全琇核對營業所得現金總額與內帳所載之交易總額 是否相符,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力代金屬企業社」即廖全琇(時間、金額、客戶詳如附 表二所示)。其任職期間共計侵占7 萬4950元。嗣因廖全琇 察覺有異,核對出貨單、存款憑條、內帳後,乃查知上情。二、案經廖全琇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淑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全琇及證人周龍榮連信昭鍾景順連昭順、鄭如玉林劍都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4-15 、24-26 、47-49 、57-59 、79-81 頁),並有該企業社帳冊明細表、內帳單、出貨單、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憑條、切結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8 、29-39 、41-42 、62、68頁),足徵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任職力代金屬企業社擔任會計職務,其工作內容包含收 取貨款、辦理存款、將貨款繳交公司及記載公司內帳等,此 經證人廖全琇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保證書1 紙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 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及周轉金,予以侵占入己,且將與 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內帳上,嗣 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帳向告訴人廖全琇行使,足生損害於 「力代金屬企業社」即告訴人廖全琇;是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即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登載於內帳部分),以及同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為 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公 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受僱於力代金屬企業社,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 之報酬,竟罔顧負責人之信任,藉業務收款之機會,擅將其 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復於內帳中不實登載持以向告 訴人廖全琇行使,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則坦承犯行,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廖全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廖全琇之損失,兼 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 ,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 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 ,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時間 │應存入之金│實際存入之│侵占金額│
│ │(年/ 月/ │額(元) │金額(元)│(元) │
│ │日) │ │ │ │
├───┼─────┼─────┼─────┼────┤
│ 1 │100/1/25 │101000 │ 100000 │1000 │
├───┼─────┼─────┼─────┼────┤
│ 2 │100/3/21 │75000 │ 45000 │30000 │
├───┼─────┼─────┼─────┼────┤
│ 3 │100/4/1 │79000 │ 78000 │1000 │
├───┼─────┼─────┼─────┼────┤
│ 4 │100/4/7 │76000 │ 75000 │1000 │
├───┼─────┼─────┼─────┼────┤
│ 5 │100/4/19 │63000 │ 62000 │1000 │




├───┼─────┼─────┼─────┼────┤
│ 6 │100/5/3 │195000 │ 194000 │1000 │
├───┼─────┼─────┼─────┼────┤
│ 7 │100/5/16 │60000 │ 56000 │4000 │
├───┼─────┼─────┼─────┼────┤
│ 8 │100/5/27 │136000 │ 134000 │2000 │
├───┼─────┼─────┼─────┼────┤
│ 9 │100/6/22 │195000 │ 193000 │2000 │
├───┼─────┼─────┼─────┼────┤
│ 10 │100/6/29 │65000 │ 64000 │1000 │
├───┼─────┼─────┼─────┼────┤
│ 11 │100/9/20 │167000 │ 157000 │10000 │
└───┴─────┴─────┴─────┴────┘
附表二:
┌───┬────┬─────┬─────┬───────┐
│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 │實際收取之│記載於內帳中收│
│ │ │ │金額(元)│取之金額(元)│
├───┼────┼─────┼─────┼───────┤
│ 1 │100 年4 │鴻億營造股│0000000 │0000000 │
│ │月間 │份有限公司│ │ │
├───┼────┼─────┼─────┼───────┤
│ 2 │100 年4 │宇泰營造有│0000000 │0000000 │
│ │月間 │限公司 │ │ │
├───┼────┼─────┼─────┼───────┤
│ 3 │100 年3 │士誠營造有│0000000 │0000000 │
│ │月間 │限公司 │ │ │
├───┼────┼─────┼─────┼───────┤
│ 4 │100 年4 │士誠營造有│0000000 │0000000 │
│ │月間 │限公司 │ │ │
├───┼────┼─────┼─────┼───────┤
│ 5 │100 年5 │龍威營造有│300430 │316738 │
│ │月間 │限公司 │ │ │
├───┼────┼─────┼─────┼───────┤
│ 6 │100 年6 │東孟營造有│0 │9513 │
│ │月間 │限公司 │ │ │
├───┼────┼─────┼─────┼───────┤
│ 7 │100 年5 │鼎信營造有│0 │73121 │
│ │、6 月間│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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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