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723號
TPSM,106,台上,2723,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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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李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6、2
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販賣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哲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2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1罪,附表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罪、附 表編號4) 各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 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取;共同被告郭惠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在審理中及 證人楊州益楊承勛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均可採取;上 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州益 (其中編號1、2部分,與郭惠玲共同販賣)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承勛;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 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 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 查之範圍。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2部分,係上訴人係與郭 惠玲共同犯罪,且案發時係由上訴人依約前去交付毒品予楊 州益等情,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郭惠玲、楊州益



為與之相符之供證,而為認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所 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調 查楊州益筆錄時,上訴人即供明:我有拿 (毒品) 給他;被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與其辯護人俱答稱:無 ;經審判長以上開犯罪事實及情節予以訊問時,上訴人則答 稱:都認罪 (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4至115頁反面)。是原 判決認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傳喚楊州益作證 ,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以被告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為要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在偵查中自白,其僅在審理中自白,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指有判 決理由未予說明之情形。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 人所犯上開各罪,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情,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尚稱允洽乃予維持,既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 無違法可言。又共同正犯間參與之情節及減輕之事由各有不 同,上訴人意旨執共同正犯郭惠玲因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結果,指 摘原審量對其量刑失衡云云,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 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 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各罪之案件,就第一審 判決有罪,而經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自為有罪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



解釋甚明。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 (即附表編號9)部分,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論處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此部分亦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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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