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14
、9342、9514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蕙瀅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簡便,且國內現今利 用他人帳戶詐財之犯行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 ,得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極可 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行之用,仍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 年9 月6 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在高雄市前金區統一超商內,用黑貓宅急便宅配之方式,將 其所有在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出售予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在拍賣 網站上刊登販售物品之不實訊息,分別誘使詹雅蓓於101 年 9 月14日以匯款方式匯130200元入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侯文凱於101 年9 月11日以ATM轉帳之方式匯38120 元入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黃順盟於101 年9 月12日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4200元入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劉亭廷於10 1 年9 月12日以匯款方式匯27000 元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鄭宜珊於101 年9 月14日以ATM轉帳之方式匯13000 元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曾銘祥於101 年9 月15日以A TM轉帳之方式匯55000 元入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林威 廷於101 年9 月17日以ATM轉帳之方式匯20000 元入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石永宏於101 年9 月12日以ATM轉帳 之方式匯30000 元入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林宛誼於101 年9 月12日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65000 元入上開板信商 業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為詐欺集團領取一空。嗣因被害 人發現有異,經報警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文凱、劉亭廷、黃順盟、鄭宜珊、林宛誼、石永宏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 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分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 頁;第101 年度偵 字第8814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詹雅蓓、曾銘祥、林威廷、侯文凱、劉亭廷、黃順盟、鄭宜 珊、林宛誼、石永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分見潮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8 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 00 號 卷第2-8 、27-29 、48 -49、59 -60、76-78 、102-104 、 120-122 、134-135 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 0 頁),並有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害人侯文凱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 雄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件 往來資料、露天拍賣下標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案紀錄表;被害人黃順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 信託存摺轉帳資料;被害人劉亭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永豐 銀行ATM 轉帳明細單、奇摩拍賣下標網頁、奇摩得標網頁流 言板;被害人詹雅蓓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件往來資 料、奇摩拍賣下標網頁;被害人鄭宜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奇摩拍賣下標 網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曾銘祥之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中國 信託ATM 轉帳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威 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 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ATM 轉帳收據、郵件往來資料;被害 人林宛誼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 台灣銀行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郵件往來資料;被害 人石永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ATM 轉帳收據等各1 紙在卷足憑 (分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5 、17-20 、26、 30、32-33 、31、34-40 、42、47、50、52、53、54-55 、 61、62、63、64-65 、67-72 、79、80、81-82 、83、84、 86-94 、95 -99、101 、105 、106 、107-110 、112- 113 、114 、119 、123-124 、125-126 、127 、129 、132 、 137-140 、141 、142-152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9、20、21-22 、23、24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1、22、23、26-27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可預 見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其所為顯均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者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 爾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 欺所得財物,兼衡被害人因此遭到詐騙之金額,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獲有利益但金額不多,犯罪之動機、 目的、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醫事學院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