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男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彥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潘彥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 遷移之申報義務,致無法應召,固已影響國防安全,行為自 有可議,暨兼衡其犯後態度、妨礙召集之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 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