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3號
PTDM,102,原易,3,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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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鐵剪壹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榮吉徐金木(另行審結)為友人,其等因缺錢花用,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 月18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 號「舊泰武國小廢除校區」,由徐金木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老虎鉗、鐵剪各1 支及美工刀2 支為工具,在該校 區午餐廚房外之變電箱等處,剪取該校所有而由教師查馬克 法拉屋樂管領之電纜線,並由賴榮吉收集已剪下之電纜線裝 袋,竊取得手離去。嗣因員警接獲報案指稱該校區內有可疑 人物出入,行蹤可疑,而前往該校區巡察,發現該校區有上 開電纜線遭竊之情,進而循線查獲賴榮吉徐金木,並扣得 已削好外皮之接戶線(即去電纜皮裸銅線)4 小段共0.3 公 斤、去皮一般電纜線(即去電纜皮裸銅線)12小段共0.3 公 斤、帶皮三星電纜線11.3公斤(上開電纜線均已返還該校總 務人員查馬克法拉屋樂),以及上開老虎鉗、鐵剪各1 支及 美工刀2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 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金木、證人即被害人查馬克法拉屋樂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 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查馬克法拉屋樂、證人即同案 被告徐金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採證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 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榮吉與 同案被告徐金木於為上揭犯行時,所持之老虎鉗1 支、鐵剪 1 支、美工刀2 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於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鐵剪、美 工刀確有切割之用途,堪認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賴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賴榮吉與同案被告徐金木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榮吉前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併諭知緩刑之素行(不構成累 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 壯年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蔑視法院 於前案之寬典,在緩刑期間內再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其所竊得 之電纜線,依證人即被害人查馬克法拉屋樂證稱其價值共約 5000元等語(警卷第17頁參照),並非貴重之物,且已經發 還被害人,並未進一步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 支、鐵剪1 支、美工刀2 支等物,均係同案被告徐金木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等 情,業經被告賴榮吉及同案被告徐金木均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於被告賴榮吉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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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