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2號
PTDM,102,侵訴,2,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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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
緩偵字第31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0000-000000 (民國85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於99年10月間因向A 女購買檳榔而結識後, 未久即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於99年11月底不詳之日起至100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 ,以每週約2 次(約估計每月8 次計10個月,總計約80次) 之頻率,接續在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之「喜萊坊汽車旅 館」內、甲○○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 0號之租 屋處內、及A 女之住處內(地址詳卷),於A 女同意而未違 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在該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 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289 號 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A 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7 、13-17 、 19 -21頁)互相吻合;復有A 女之優生婦產科醫院病歷用紙 影本、欣安禾婦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置於警卷第27頁密封 資料袋內)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查 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A 女為85年2 月出生之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憑,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又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底不詳之日起至100 年10月10 日晚間10時許,雖與A 女為性交犯行多次,惟考量其持續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犯罪目的單一即皆係對A 女為性交行為 ,犯罪手段亦皆相同,且為性交之數行為,時間尚可認密接 ,其各自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如予數罪併罰 ,容有過度處罰之疑,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之評 價上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 (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A 女及A 女之母達成和解並獲得 原諒,此據被告及A 女之母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0-21 頁、 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A 女及A 女之母撤回告訴狀2 紙 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89 號卷第23頁密封資料袋 內),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且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考量其 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勉持、現與告訴人A 女及A 女之 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 行,認尚有悔意,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已獲 得A 女及A 女之母諒解等情亦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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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