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彥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林彥町前於民國97年間 ,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 於98年間,復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 述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其 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數 值不低,其執意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素行(參見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