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6號
PTDM,101,重訴,6,2013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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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葦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葦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一、二四至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一、二四至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葦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 而確定,嗣於99年5 月7 日因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仿)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之單一犯意、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9年11、12 月間之某日,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文化中心圖書館旁停車場 某處,收受綽號「阿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阿東」)託綽號「酒空」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酒空」)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即在其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路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持有如附表 編號二二所示之子彈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由「酒空 」之教導,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惟於100年8 月24日即遭查獲而未遂。 ㈡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仿)造手槍之犯意,於 100 年5 月18日凌晨某時許之前2 、3 日,因受友人陳秉鋐 (綽號「愛哭」)委託,在上開住處,收受陳秉鋐所交付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L型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手槍)而代為修理,並將上開手 槍寄藏在其上開住處。迄至同年月18日凌晨某時許,因崔朝 明告知張旭昌可向陳秉鋐購買手槍,陳秉鋐遂帶領崔朝明前 往上開住處,再由陳秉鋐獨自下車進入上開住處取走上開手 槍後,即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販售予崔朝明,崔 昭明再將上開手槍轉售予張旭昌吳俊葦寄藏上開手槍之行 為始終了。嗣因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崔朝明張旭昌陳秉鋐將於100 年5 月18日疑似有不法交易,而於當日跟 監崔朝明張旭昌陳秉鋐,始循線查獲崔朝明張旭昌陳秉鋐,而於100 年6 月23日扣得上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後,再循線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4 時28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1224號搜索票前往上開 住處搜索,並扣得供其製造槍、彈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一、二三至三八所示之物及其上開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二二所 示之子彈(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枝 子彈2 顆〈實則僅1 顆具有殺傷力〉,係屬被告所製造,應 予更正,理由詳後述),始悉上情(張旭昌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 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有罪,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確定;陳秉鋐崔朝明則經同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嗣上訴後均撤回而確定)。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 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 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 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證人陳秉鋐崔朝明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89頁 、第129 頁)。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陳秉鋐崔朝明之警詢陳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5 月17 日、9 月6 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4 日、102 年3 月5 日 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背面、第54至55頁背面、第88至97 頁、第128 至1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有受「阿東」之託,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㈡部份,坦承其受陳秉鋐之託 ,寄藏除該槍枝之槍管部分以外其餘槍枝之主要組成零組件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之犯行,辯 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我有嘗試要組裝槍枝,但作不出來 ,所以我沒有製造槍枝,就犯罪事實㈡部份,陳秉鋐交付給 我的上開手槍並不含槍管(參見本院卷第96至96頁背面)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陳秉鋐交付上開手槍給被 告修理時,上開手槍上之槍管已遭拔除,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㈡部分,僅構成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組件罪,又如附表 編號二四至三六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7 月30日調 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之結果,認該等物品均屬簡易 、輕便手工具機,無法用於前述本案槍砲彈要主要組成零件 之製造情事,是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製造槍、彈之部分,應 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7頁)。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1.被告坦承有受「阿東」之託,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2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60張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6至 3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五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 法鑑驗結果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附件 照片40張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8354號偵卷第46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至十六、二一所示之物,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均屬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暨所附之照片37張在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阿東 」曾叫「酒空」教導被告,被告並曾嘗試去研磨槍枝之零組 件以組裝槍枝,但作不出來等情,此分別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參見前揭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96頁 背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有在上開住處接 續而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行為無訛。
2.查經檢視如附表所示之送鑑扣案物品現況,不足以組合成機 械性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另照片三十三至三十五 、三十七(即如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五所示之物),或已擊發 或前端密封,均不具殺傷力或非經再加工無法直接使用;而 附表編號二六至三八所示之物均屬簡易、輕便手工具機,無 法用於前述本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製造情事,僅適用 於成品修飾及細部加工使用,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 1年7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暨所附之



照片37張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是被告遭查 獲時,尚未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既遂等事實,應堪 認定。然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 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 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 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 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 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 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年96年度台上字第22 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 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 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始足當之。惟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既收受扣案之如附表編號編號一至五、九至十 六、二一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著手實行製造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 且「酒空」亦有在旁指示被告如何為之,而被告僅因目前持 有之工具過於簡便以及所持有之扣案物品現況,不足以組合 成機械性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而尚未順利製造既 遂,然依被告既可自「阿東」、「酒空」之處獲得製造槍枝 之器具、技術,堪認其於他日取得精細之工具及可組合成機 械性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之零件之情形下,客觀上 並非無製造完成而至具殺傷力程度之可能性,且法務部調查 局亦表示本案送鑑工具及物品若再加上其他精密器械、工具 及物件配合,應能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情無訛,有該局 101 年12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非謂 客觀上完全無危險性,所為之行為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是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3.另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惟查,上開



扣案物品現況,並不足以組合成機械性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或子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子彈,顯非 係被告所製造,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子彈係「 阿東」交付予其,以供其實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所用之物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96至96頁),並非訛稱,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著手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既遂云云,尚有未洽。復依被告陳 述「阿東」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其後,業經1 年許均未 取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至96頁),堪認「阿東」已有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贈予被告之意,是該等物品即為被告所有, 準此,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子彈之犯行,應堪認 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1.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凌晨某時許之前2 、3 日,在其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住處,因受友人陳秉鋐(綽號「愛 哭」)委託,而代為修理陳秉鋐持有之上開手槍,並將上開 手槍寄藏在其上開住處,迄至同年月18日凌晨某時許,陳秉 鋐再前往上開住處取走上開手槍,再販賣予崔朝明,並由崔 朝明轉售予張旭昌等情,此據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警詢及 偵查時及本院100 年8 月25日之訊問筆錄中坦承在卷(參見 前揭警卷第3 至6 頁、第44至46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 797 號卷第5 至7 頁),並經證人陳秉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 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26至27頁、第30頁、第152 至 154 頁);嗣因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崔朝明張旭昌陳秉鋐將於100 年5 月18日疑似有不法交易,而於當日跟 監崔朝明張旭昌陳秉鋐,始循線查獲崔朝明張旭昌陳秉鋐,而於100 年6 月23日扣得上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後,再循線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4 時28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1224號搜索票前往上開 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亦有崔朝明陳秉鋐之警詢筆錄各2 、3 份、陳秉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 字第0012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0張在卷 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81至82頁、第89至91頁、第93頁、第 99頁背面至102 頁、第106 至108 頁;前揭警卷第16至32頁 );而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結果為:送鑑之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 廠型JERICHO 941FBL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未發



現有槍號,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及附件照片17張附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55 至第57頁),足認前揭經警扣得之上開手槍,具殺傷力等情 無誤。是被告受寄代藏上開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2.證人陳秉鋐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雖證稱:當時,因為上開 手槍的保險好像壞了,我要被告幫我修理,我只有交給被告 上開手槍的槍枝底座而已,沒有槍管,因為我不想要讓被告 知道這是真槍,而且只是保險壞掉而已,並不須要整枝槍枝 交給他,但被告並沒有修好,後來我和崔朝明到上開住處拿 回上開手槍後,我在還沒有上車前,在上開住處外,再把槍 管裝回去,然後就把上開手槍賣給崔朝明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89頁背面至91頁背面),惟查:證人陳秉鋐前揭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均未提及其有將上開手槍之槍管拆除後,再交予 被告修理等節(參見前揭偵卷第26至27頁、第30頁、第75至 92頁、第152 至154 頁),是其上開於本院中之證述是否屬 實,即有疑義。本院審酌當時係因崔朝明告知張旭昌可向陳 秉鋐購買手槍,陳秉鋐才帶領崔朝明前往上開住處,再由陳 秉鋐獨自下車進入上開住處取走上開手槍後,將上開手槍當 場以15萬元販售給崔朝明,嗣崔朝明才將上開手槍轉售予張 旭昌等情,此經證人陳秉鋐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參見前接偵卷第90頁、第152 至153 頁),核與證人 崔朝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53 至53頁背面;前揭偵卷第27至28頁、第29頁、第147 至149 頁),則據證人陳秉鋐當日取走上開手槍時,旋即將上開手 槍以上開價額售出給崔朝明,並當場銀貨兩訖等事實,足徵 證人陳秉鋐應已確信上開手槍已修復至可正常擊發之狀態, 否則豈會當場以上開價額和崔朝明銀貨兩訖,而證人陳秉鋐 既認上開手槍已經被告修復,衡情證人陳秉鋐應無先將上開 手槍之槍管拆除之理,否則被告於修理上開手槍時,如何能 確定上開手槍已可正常擊發;證人陳秉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其係因不想讓被告知道上開手槍為真槍,故而拆除上開手 槍之槍管,然依證人陳秉鋐於偵查中證稱:先前和被告平常 喝酒時,有提到我的槍枝怪怪的,被告就說他會修理槍枝等 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7頁),顯見證人陳秉鋐應係認為被告 對於槍枝有相當之了解,否則何以將上開手槍交由被告修理 ,而被告對於槍枝構造既有相當之熟識,證人陳秉鋐理應可 知悉縱其交付無槍管之上開手槍,以被告對於槍枝之專業智 識能力,亦可判斷上開手槍係屬真槍,是證人陳秉鋐上開證



述,均顯與常理有悖。準此,證人陳秉鋐之上開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洵無可採,自不足使本院認其證述屬實,而遽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 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95年度台上字第39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74 年台上字 第3400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 1 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 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其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為 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製造改造槍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過程中,持有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部分(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至十六、二一所示 之物)之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既遂等節 ,惟以被告目前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從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此 部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之犯行,即無證據可得證明 之,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容有誤會,而查製造子彈罪與 持有子彈罪間,具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嗣經審理之結果,雖認被告應係構成持 有子彈彈,惟寄藏子彈與持有子彈2 罪間,論罪科刑之條項 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 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 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直至遭查獲前之期間內,被告在 同時間、地點接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 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 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 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之犯行尚屬未遂,是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㈥爰審酌被告具有五專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 見前揭警卷第35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持 有子彈,竟仍予為之,且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實均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於本案中寄藏槍枝、持有子彈並 未實際將該等物品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與 其寄藏及持有期間長短,以及其於本案中所持有製造槍砲、 彈藥之工具因過於簡便致遭查獲時仍無法製造既遂等情,對 於社會生活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復佐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至十六、二一所示之物,均法務 部調查局經鑑定認均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均係違禁物,而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僅餘彈殼 ,失去子彈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七至二十、二三至二五 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認係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惟該等物品既經「阿東」交付予被告以供 被告實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如前述,是該等物 品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再如附表編號二六至三八所示之改造工具等物,亦係「阿東 」交付予被告,以供被告實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所有, 亦如前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上開手槍業經移送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審理 ,並經該判決宣告應予沒收,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99-1至99-8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4 項、第1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一 │槍座(含槍身)│17個 │認均係非制式塑膠槍身(│
│ │ │ │不具扳機、擊錘)。 │
├──┼───────┼───┼───────────┤
│二 │槍座(含槍身)│1 個 │認係非制式塑膠槍身,其│
│ │ │ │上雖具扳機、擊錘,惟未│
│ │ │ │組裝成,無法發揮功能。│
├──┼───────┼───┼───────────┤
│三 │滑套 │10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
│ │ │ │品(槍機部分尚未車造完│
│ │ │ │成)。 │




├──┼───────┼───┼───────────┤
│四 │槍管 │16枝 │認均係金屬管。 │
├──┼───────┼───┼───────────┤
│五 │彈匣 │40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彈匣外殼│
│ │ │ │。 │
├──┼───────┼───┼───────────┤
│六 │彈匣底板 │40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彈匣底板│
│ │ │ │。 │
├──┼───────┼───┼───────────┤
│七 │彈簧 │10枝 │認均係金屬彈簧。 │
├──┼───────┼───┼───────────┤
│八 │彈簧(復進簧)│10枝 │認均係金屬彈簧。 │
├──┼───────┼───┼───────────┤
│九 │擊錘 │108 個│認均係土造金屬擊錘。 │
├──┼───────┼───┼───────────┤
│十 │滑套組鐵 │10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固定│
│ │ │ │銷。 │
├──┼───────┼───┼───────────┤
│十一│槍機座 │10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退子鋌(│
│ │ │ │含基座)。 │
├──┼───────┼───┼───────────┤
│十二│擊錘座 │10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擊錘固定│
│ │ │ │座。 │
├──┼───────┼───┼───────────┤
│十三│槍管底座 │10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固定│
│ │ │ │座。 │
├──┼───────┼───┼───────────┤
│十四│板機框 │10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扳機擊錘│
│ │ │ │連動裝置。 │
├──┼───────┼───┼───────────┤
│十五│彈匣釋放紐 │10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彈匣釋放│
│ │ │ │鈕。 │
├──┼───────┼───┼───────────┤
│十六│活動板 │10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擊錘釋放│
│ │ │ │頂桿。 │
├──┼───────┼───┼───────────┤
│十七│板機 │10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扳機。 │
├──┼───────┼───┼───────────┤
│十八│復進桿 │10枝 │認均係土造金屬復進簧桿│
│ │ │ │。 │




├──┼───────┼───┼───────────┤
│十九│槍機插銷 │10枝 │認均係金屬插銷。 │
├──┼───────┼───┼───────────┤
│二十│槍機細部彈簧 │11個 │認均係金屬彈簧。 │
├──┼───────┼───┼───────────┤
│二一│槍機細部零組件│10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固定│
│ │ │ │銷(2 個)、土造金屬扳│
│ │ │ │機擊錘連動桿(3 枝)、│
│ │ │ │金屬插銷(2 枝)、土造│
│ │ │ │金屬擊錘簧頂(3 枝)。│
├──┼───────┼───┼───────────┤
│二二│子彈 │1 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
│ │ │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二三│子彈 │1 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
│ │ │ │跡,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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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