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珩
被 告 彭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 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 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 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經原告書 面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被告迄今未曾繳納任何管理費即告失聯,尚有管 理費用14,400元未予繳納,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 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身分證 影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4,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1,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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