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穎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穎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四十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人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蓋印在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收據上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人之印章共參拾參枚,均沒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四十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人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蓋印在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收據上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人之印章共參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岳穎係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經濟扶助組依據社會 救助法、屏東縣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補助 及核發作業規定晉用之約聘社工員,自民國96年9 月間至99 年12月間,在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所轄屏東社會福 利中心,負責辦理低收入戶訪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扶助 訪視、高風險家庭訪視、特殊境遇家庭審核、業務宣導、各 項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其於擔任上開工作期間,明 知民眾如欲申請上開生活補助,申請者可自行向鄉鎮公所提 出申請生活補助,經鄉鎮公所初審申請者之資格條件及申請 文件均符合規定後,即將該等文件送至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審 查,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會福利科約聘僱人員李雯婷再將屏 東區申請案件分給社會處所轄屏東社會福利中心,經該區主 責社工員李岳穎進行訪視及複審後,再發文給各鄉鎮公所答 覆申請者有無通過,李岳穎並依職務上之權限以電腦進入屏 東縣政府社會福利資訊整合系統,將所審查之案件建檔,並 在該系統上進行複審審核,且填寫審核結果,再經由上開電
腦系統傳送審核完畢之複審資料至李雯婷之電腦系統內,由 李雯婷形式上核對書面案件資料及社政系統上建檔資料之撥 款日期、月份正確性後,即依序送往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會 福利科科長、副處長、處長,該等人員並均依李岳穎之審查 結果予以蓋章核定,是李岳穎就上開補助事項享有實質上之 複審權限,而於審核通過後,其即通知各鄉鎮公所審核結果 ,並由屏東縣政府撥款每人每月之補助經費3,000 元至申請 民眾指定匯款帳戶內,低收入戶則視狀況不同發給不同補助 金額。詎其因個人房屋貸款與小額信貸繳款及生活費所需, 入不敷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96年10月間起至99年6 月17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原起訴書誤載為李岳穎冒用R○○、E○○名義, 填具提款單提領花用之行為僅係「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 應予更正)之犯意,利用其經辦上開職務之機會,與其先前 執行安置身心障礙保護個案R○○、E○○之職務,而私自 取得R○○之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E○ ○之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 鑑,及利用不知情之李雯婷從電腦接收上開申請補助資料後 毋須看到紙本上主管初審、覆審核定結果,即核對書面案件 資料是否符合屏東縣政府社會福利資訊整合系統上建檔資料 ,並予以彙整後申請經費之撥款權限管制漏洞,未經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一所示之霧台鄉、三地門鄉、鹽埔鄉、高樹鄉 、內埔鄉低收入戶同意,先在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政資訊系 統電腦資料庫內,搜尋該等申請人基本資料,冒用該等低收 入戶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一所示之兒童及少年名義,並於 未經上開鄉公所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辦理初審核可之情形下 ,逕在該府社會處社政資訊系統電腦資料庫登打。其流程為 :
1.進入屏東縣政府社會福利資訊整合系統。2.進入弱勢家庭 兒童及少年扶助作業。3.進入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 扶助。4.進入申請資料維護。5.鍵入低收入戶資料並以之為 申請人,並備註兒少保轉介,及在備齊申請表欄位勾選全戶 戶籍文件。6.挑該戶兒童名義建檔。7.登載撥款戶名為R○ ○或E○○、金融機構為郵局、局號、帳號。8.電腦中為初 審,勾選欄列家庭狀況,並將審核結果鍵入「通過」。9. 財稅審查覆審,勾選欄列家庭狀況,並鍵入「通過」、生效 日期、發放日期,而接續於社政資訊系統電腦資料庫虛偽鍵 入該等被冒名人員申請緊急扶助之電磁紀錄,逕行在該資料
庫登載不實之初審核定結果、覆審核定結果及訪視審查意見 等電磁作業後,核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一所示之補助對象 、金額、期間,並指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玄○○ 等57戶申請案件,均匯款至其私自使用之R○○上開帳戶, 及指定如附表編號五八至六一等4 戶申請案件,均匯款至其 私自使用之E○○上開帳戶,致李雯婷陷於錯誤,依寅○○ 登打申請緊急扶助資料,操作電腦系統,電腦自動加總按照 鄉鎮公所別、筆數,呈現總表(當中並不顯現各申請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並於比對補助月份、金額無訛而蓋章後, 即依序送科長、副處長蓋章、處長蓋章,再持至屏東縣政府 主計處請款,俟收到支票,即將支票款項存入臺灣銀行專戶 內郵局帳號,由郵局依縣政府提供之申請人局號、帳號電子 檔撥款,逕入上開R○○、E○○帳戶,因此詐得新臺幣( 下同)162 萬2,064 元轉入R○○上開帳戶、詐得9 萬元轉 入E○○上開帳戶,合計共詐得171 萬2,064 元。嗣寅○○ 再自97年2 月14日至99年12月27日之期間,接續持R○○、 E○○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假冒R○○、E○○名義 ,在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填具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提款單並 盜蓋印鑑章,偽造該等提款單,並持之向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郵局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R○○、E○○本人提領款項,而交付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款項予寅○○,合計自R○○帳號提領163 萬206 元( 其中自R○○上開帳戶領取合計8,142 元為R○○低收入戶 補助款項,含利息及畸零數,非屬被告此部分詐欺取得之財 物)、自E○○帳號提領15萬7,400 元(其中6 萬7,400 元 係E○○低收入戶補助款項,非屬被告此部分詐欺取得之財 物),均足生損害於R○○、E○○、被冒名申請人、社會 處對補助款之監管之正確性及上開各郵局對於郵政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㈡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其前揭私自保管R○○、E○○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機會,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日期 時間,前往屏東崇蘭郵局、高樹郵局、鹽埔郵局等處,假冒 R○○、E○○名義在上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 日期、其等存款帳戶局號、帳號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 金額等資料,並盜用R○○、E○○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上 ,偽造該等提款單,進而持以向上開各郵局之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而接續提領R○○ 、E○○上開2 帳戶內之低收入戶補助款項,使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R○○、E○○本人提領款項,而交付附
表二、三所示之提領金額予寅○○,足以生損害R○○、E ○○及上開各郵局對於郵政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共自R○○ 上開帳號合計領取8,142 元(含利息及畸零數)、E○○上 開帳號合計領取6 萬7,400 元,供己花用。 ㈢嗣李雯婷於99年12月22日,處理前揭撥款轉正核銷作業時, 發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一所示之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案件, 均指定R○○、E○○郵局帳號,顯有可疑,復向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社會福利科科長張淑貞、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副處長 許慧麗報告,經其等詢問寅○○後,寅○○為掩飾前揭犯行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月中旬某日某時 許2 日內,在其位於屏東市○○○巷000 弄00號住處,接續 繕打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收據,載明上開其假冒名 義之人為申請人、費用別為弱勢兒少生活補助、給付期程、 給付總額、戶籍地址、給付單位、領款人聯絡電話等項後, 再於同月某日某時許,委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上某印 章店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 十所示之冒用戶名之人之印章,復持該等印章蓋印於如附表 六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收據之領款人空白欄上,並囑託不知 情之臨時人員陳麗娟在如附表六編號二十、三四所示之收據 之領款人欄位填上各該申請人姓名,其餘所示之收據所示之 收據之領款人欄位則由其自行填寫各該申請人姓名(原起訴 書誤載為李岳穎持該等收據至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囑託不知 情之大仁科技大學社會處實習同學江虹樺,在領款人欄位, 代填申請人姓名,及自97年5 月21日至99年12月17日領款諸 項事實填寫,應予更正),以完備收據外觀後,即持向屏東 縣政府社會處社會福利科行使,企圖瞞騙取信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相關人員,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被 冒名人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管理弱勢兒少生活補助事項之正 確性。嗣於100 年1 月5 日,李岳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官尚未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 受裁判,並自行交付上收據40紙及R○○印章1 枚,始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2 月23 日行準備程序及101 年10月16日、102 年4 月9 日審理時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第52至67頁、第103 至119 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卷一〈下稱前揭調查卷一〉第1 至4 頁、第17至24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4號偵卷一〈 下稱前揭偵卷一〉第42至4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564號偵卷二〈下稱前揭偵卷二〉第90至91頁 ;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66頁、第118 至119 頁),核與證 人即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會福利科約聘僱人員李雯婷、屏東 縣政府社會處社會福利科科長張淑貞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調查卷一第71頁、 第135 至13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564號偵卷一第18至21頁、第51至53頁),並與證人即屏東 榮民之家輔導員史麗文、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會救助科低收 入戶複審人員林綺珠、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社會行政課課員 蔡瓊花及辦事員蕭瑞弘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偵查 中、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社會局之臨時人員陳麗娟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調查卷第152 至156 頁、第162 至 163 頁、第169 至170 頁;前揭偵卷一第31至36頁;前揭偵 卷二第53至54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一所示之人之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調查表及弱勢家庭兒童及 少年緊急生活扶助銷帳清單、存款日期為97年2 月21日、97 年6 月20日、97年9 月23日、98年2 月5 日、98年6 月15日 、98年10月13日、99年2 月23日、99年10月25日郵政存簿儲 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030 )、高樹鄉公所97年1 月23 日、97年6 月10日、97年9 月12日、98年1 月19日、98年6 月18日、98年10月23日、99年2 月23日、99年3 月8 日、99 年6 月17日、99年10月25日簡便簽呈、高樹鄉公所97年1 月 18日、99年2 月8 日、99年6 月14日、99年6 月17日收入繳 款書、臺灣土地銀行97年2 月27日匯款申請書、98年2 月6
日、97年6 月20日、97年9 月25日、98年6 月17日、98年10 月23日、99年3 月8 日、99年6 月24日、99年10月25日委託 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高樹鄉公所97年6 月9 日、97年9 月12日、98年1 月19日、99年2 月23日支出憑證黏存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 年1 月13日儲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R○○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97 年1 月3 日簽、屏東縣政府97年3 月24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屏東縣屏東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轉介單、 社會處中心人力資源分析、經濟扶助阻及福利服務組之組織 架構與職掌、R○○個案資料表、R○○之97年8 月25日、 98年1 月1 日、99年1 月1 日屏東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申請調查表、R○○補助異動作業資料、R○○之96 年12月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消帳清單、R○○之96年 11月9 日、97年11月25日屏東縣高樹鄉社會救助調查表、屏 東縣政府97年9 月10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 縣政府97年10月16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E○○ 之98年1 月1 日屏東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調 查表、E○○之97年11月12日、97年8 月4 日屏東縣高樹鄉 社會救助調查表、E○○補助異動作業資料、E○○之97年 7 、8 、9 月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消帳清單、屏東縣 政府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流程圖、屏東縣政府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結合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緊急生活扶 助處遇流程圖、屏東縣政府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 助補助及核發作業規定、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計畫、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區域性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工作手冊 【經扶暨福利服務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100 年4 月 12日屏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社 會福利資訊整合系統」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扶助作業」 電腦登打畫面資料、屏東縣政府100 年4 月11日屏府社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99年約聘 人員聘用計畫表與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工作管 理要點、屏東縣政府10 1年11月26日屏府社婦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社會福利資訊整合系統」之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扶助作業」電腦登打畫面資料各1 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 年5 月11日屏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R○○、E○○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影本3 紙、存簿儲金提款單正本共39紙、如附表六編號一 至四十所示之收據影本共40張等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調查卷 第16至46頁背面、第52至110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至158 頁;前揭偵卷一第64至210 頁 、第211 頁;前揭偵卷二第1 至28頁、第55至74頁;本案卷 第88至92頁),亦有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收 據影本共40張、R○○之印章1 個可佐(參見前揭偵卷一第 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持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收據至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另有囑託不知情之大仁科技大學社會處實習同學 江虹樺,在領款人欄位,代填申請人姓名,及自97年5 月21 日至99年12月17日領款諸項事實填寫等情,惟查,證人江虹 樺於偵查中具結後否認有何經被告指示而填寫如附表六編號 一至四十所示之收據之行為,並表示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一 至四十所示之收據上之署名亦非其字跡等語(參見前揭偵卷 二第84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太清楚 該等收據係由何人填寫,幾乎都是我自己寫的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18 頁背面),是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是否有指示 江虹樺填寫該等收據一節,並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證該項事實,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既無從證明 之,則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併予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 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 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 性質上乃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且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屏東縣政府社會福利資 訊整合系統,係以電磁方式儲存及顯示,自屬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之電磁紀錄,為準文書,被告將上開不實之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一所示之初審核定結果、覆審核定結果及訪視審 查意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換照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即屬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無訛。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犯罪事實欄既翔實記載被告接續持R○○、E○○上開帳戶 之印鑑章、存摺,假冒R○○、E○○名義,向上開郵局行 使前揭偽造之提款單,並已具體敘明此部分向上開郵局詐取 財物之犯罪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參見本院卷 第105 頁),本院自當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究之,併此敘明 。
3.被告擅取R○○、E○○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 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各次 在提款單上盜蓋R○○、E○○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另被告各次偽造私 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於民國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99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係為解決其財務危機,遂基於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反覆 且一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持續為上開各該犯行以詐取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一所示之款項,供己私用,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參見前揭調查卷一第2 頁),其於該期間所為之上開各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 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情,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說明,應就其各次所 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序分別論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罪之接 續犯之一罪論。
5.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 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 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 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 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之各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為遂行其向屏東縣 政府詐得上開補助費用之利益,其先後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 所犯之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處斷。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2.被告擅取R○○、E○○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 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 告各次在提款單上盜蓋R○○、E○○印章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另被告各次 偽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再查,被告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犯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及各次向上開郵局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為解決其財 務危機,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反覆且一再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持續詐取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供己私用, 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前揭調查卷一第2 頁),其於該期 間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 為之情,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說明,亦應 分別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罪之接續 犯之一罪論。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 十所示之印章,均係偽造印章犯行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陳麗娟在如附表六編號二十、三四所示之收據之領 款人欄位偽簽各該申請人之署名,亦均屬間接正犯。 3.被告盜刻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人之印章,並於偽造 之收據上偽造其等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
4.又查被告均係為掩飾其前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以 避免遭社會處人員質疑追查,而於99年12月間中旬某日某時 許之2 日內,接續偽造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收據,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以上均參見前揭偵卷一第 45至46頁;本院卷第118 頁),是依此整體行為觀之,其此 部分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說明,亦應論以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接續犯之一罪 論。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亦無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雖經李雯婷察覺有 異而通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涉會福利科科長張淑貞、副處長 許慧麗,並於張淑貞詢問時,初始否認犯行,惟其嗣又向許 慧麗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自承犯罪,此經證人李雯婷、張淑貞均分別於屏東調查站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調查卷一第71至73頁第137 頁 ;前揭偵卷二卷第18至22頁、第51至53頁),並有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可證(見前揭偵 卷一第1 至5 頁),查李雯婷、張淑貞、許慧麗並非係具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是其等並非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 務員甚明,而被告既於其上開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 覺前,即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承其所犯之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示之犯罪而願受裁判,則依 上揭之說明,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業於100 年1 月 11日、19日、26日、28日、31日自動分次繳交其本案犯行詐 取之全部所得,有屏東縣政府公庫專戶繳款書、公庫送款回 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傳票影本共5 章在卷足按(見屏東調 查站卷二第160 至164 頁),爰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依該規定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刑法第66條 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3 分之2 ;另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7388號)。本案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已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再參 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卷二第2 頁),智識甚高,惟其竟利用 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從中詐取社會補助款項,致社會經濟上 弱勢人民於更不利之處境,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本案上 開犯行之期間已逾2 年許,所詐取之款項非低,是依其於本 案中之各次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卷二第2 頁),其身為約聘社工員 ,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守法 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所為已對公務員之廉 潔形象產生損害,影響人民對公務體系之信賴,實屬不該; 又利用其私下保管R○○、E○○存摺、印鑑機會,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復為掩飾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破壞 郵局對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並致被害人R○○、E○○受有 前揭財產上損害,及至如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四十所示之人 受有此部份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其 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事後復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完畢,已相 當減輕犯罪所生之危害,且經所屬機關解聘不再任用(參見 本院卷第119 頁),已受有重大教訓,復參以其前揭犯罪動 機及目的、各次犯罪之期間及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 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尚屬過重,爰依犯罪事實 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 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該2 罪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另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以示懲戒。
㈧至辯護人雖被被告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經減刑3 分之2 後,仍逾 2 年許,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則本院 自無從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予宣告緩刑。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 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 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 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經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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