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05號
PTDM,101,訴,1605,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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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馨
      陳秀妘
      胡豐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7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妘胡豐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馨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98年1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 其與莊素琴前有債務糾紛,乃夥同陳秀妘胡豐恭方進傑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0日14時33分許,先由胡豐 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素琴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素琴相約在屏東縣崁頂鄉 南二高橋下與屏東縣崁頂鄉旗官路平交道旁會面。莊素琴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上述約定地點,於同 日15時07分許,胡豐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抵 達,並得莊素琴同意進入上開車輛內,待陳素馨陳秀妘方進傑等人抵達後,胡豐恭乃強行將上開車輛之鑰匙取下交 與欲進入駕駛座之方進傑陳素馨於喝令莊素琴移至副駕駛 座後乃與陳秀妘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再由方進傑駕駛 該自小客車前往陳素馨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租屋處,胡豐恭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跟隨在側押車,違背 莊素琴之意願將其押往陳素馨上開萬新路租屋處,而妨害其 行動自由。嗣陳素馨等人將莊素琴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8000元強行取走並強令莊素琴簽下票據編號207028、 207029、207030及207031號,每張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4 張 (共計20萬元)並使之交付後始讓莊素琴離去。嗣經警於同 年4 月10日上午8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聲搜字32



7 號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在陳秀妘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前揭本票4 張。
二、案經莊素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素馨陳秀妘胡豐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馨陳秀妘胡豐恭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素馨部分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25至26頁 ,下稱偵3756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卷,下稱偵緝270 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 第71頁背面;陳秀妘部分見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15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下稱偵3516卷,第6 至8 頁、偵3756 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1頁背面;胡豐恭部 分見警卷一第24至2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303 號卷,下稱他303 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偵37 56卷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1頁背面),核與被害 人莊素琴、吳振富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莊素 琴部分見警卷一第43至54頁、他303 卷第26至27頁;吳振富 部分見警卷一第37至40頁、他303 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本 票正本4 紙、車號查詢車籍、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發之 101 年度聲監字第137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327 號搜索票各1 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現場搜索照片10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9幀 (見警卷一第5 至12頁、第55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8至 72頁、第73至92頁、第93至97頁、他30 3卷第39至40頁)。 是被告陳素馨等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胡豐



恭將莊素琴所駕駛YQ-6258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拔下,陳素馨 則打開該車駕駛座之車門,喝令莊素琴移至副駕駛座,胡豐 恭再將上揭鑰匙交與欲進入駕駛座之方進傑陳素馨、陳秀 妘則乘勢坐進該自小客車之後座,後由方進傑駕駛該自小客 車開往陳素馨位在萬新路之租屋處,胡豐恭則騎乘前述重型 機車跟隨在側押車,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莊素琴自由一節, 事證明確,被告陳素馨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 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陳素馨、陳秀 妘及胡豐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另被告陳素馨陳秀妘胡豐恭以強暴手段妨害 被害人莊素琴行使權利(即強取現金3,8000元)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即簽發本票4 紙)之低度行為,均為非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素馨、陳秀 妘及胡豐恭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素馨有前揭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第頁以下),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陳素馨陳秀妘胡豐恭係因被害人莊素琴與被告 陳素馨間之金錢糾紛,乃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莊素 琴之人身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觀念,行為可 訾,惟本院斟酌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劇烈,僅係強迫被害人隨 同被告等人前往,所生危害非鉅,並衡以被告等人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扣案本票4 紙(票據編號207028、207029、207030及 207031號),雖為被害人莊素琴所簽發後,交付被告陳秀妘 持有,惟上開4 張本票係被害人莊素琴遭被告陳素馨等人於 妨害自由之情況下違反發票人本意所簽發而交付,係屬被害 人莊素琴得以請求返還之物,難認為被告陳秀妘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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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