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軍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日軍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 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108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日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所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 押,又自102 年2 月27日起,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取走告訴人張呂靜所有之鐵條,及證人即 告訴人張呂靜、張慶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 卷附贓物領據等證物,認被告竊盜等犯嫌重大,並依被告前 因犯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復涉嫌竊盜犯行 ,依其既有行徑及個人條件,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 同一犯罪之虞,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險程度非屬輕微,仍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張日軍自民國102 年 4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