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張穗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960號、第4218號、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明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叁支(含SIM 卡叁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與張穗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與張穗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穗蘭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明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與林明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明慶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 國99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犯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作為犯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 一編號1 至17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 至17所示之人。
二、張穗蘭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9 月,減 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上開4 罪與前揭經撤銷
緩刑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甫於100 年2 月4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穗蘭與林明 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編 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工具,共同為附表二所列 之行為。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 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慶坦承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與被告張穗蘭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被告張穗蘭亦坦承附 表二所示與被告林明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郭勝 文、張育誠、潘文雄、蘇玉玲、賴瑞隆、黃愉惠、尤世界、 朱志成、吳貞一、熊三德、郭龍憲、張穗蘭於警詢、偵訊證 述情節尚相符(見警卷A 第59至64頁、第66頁至71頁、第88 至92頁、第105 至110 頁背面、第117 至123 頁、第131 至 137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5 至167
頁;偵卷第3960號第7 至12頁背面、32至35、72至80、82 至84、90至92背面、108 至109 、147 至149 、185 至187 頁;偵卷第5194號第77至78、119 至122 、第156 至158 頁 、第160 至161 頁、第204 至208 頁、第211 至212 頁、第 231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74 至275 頁、第296 至297 頁)。又證人郭勝文、張育誠、潘文雄、蘇玉玲、賴瑞隆、 黃愉惠、尤世界、朱志成、吳貞一、熊三德、郭龍憲與被告 等間以被告等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狀況,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A 第77、100 至103 、111 、 147 、163 、172 頁;偵卷第3960號卷第17至17頁背面), 足徵被告林明慶、張穗蘭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話與證人 郭勝文、張育誠、潘文雄、蘇玉玲、賴瑞隆、黃愉惠、尤世 界、朱志成、吳貞一、熊三德、郭龍憲等人聯繫販賣毒品情 事。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 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2 人所為,均 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此外,復有購毒者的尿液採證姓 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B 第71、72頁;偵卷 第3960號第17、129 、130 、132 、135 、136 至137 、 138 頁;偵卷第3357號第16至18、32頁)。足見被告2 人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益證被告林明慶確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應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核被告林明慶於附表一編號4 至10、編號14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7 、編號11至17所示及附表 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穗蘭於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慶與被告張穗蘭就附表二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明慶就附表一編號7 、14所 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而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此外,被告林明慶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間, 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被告張穗蘭附表二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又被告林明慶、張穗蘭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分別於99年6 月10日及100 年2 月4 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其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除被告林明 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期徒刑部分 除外)。
(二)被告林明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惟其每次販賣所得僅400 元至800 元不等, 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有限,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 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規模甚為有限,亦與 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 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甚微,惡性亦非重大不赦,相對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 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級毒品 部分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4至65條之規定,死刑減輕 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係包含司 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林明慶、張穗蘭2 人於警詢、偵訊中,已自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自白,依據前開說明,符 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故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2 人 之刑。被告林明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有2 種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被告2 人均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其等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
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 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 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 不高,販賣所得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均非甚鉅,及其2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其2 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為被告林明慶所 有供其犯附表一及共同犯附表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明慶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為特定之物, 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並未扣案,其 中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2 人共同犯案 所用之物,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共同連帶追徵其 價額。另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 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 ,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 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 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 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 收。本件被告2 人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等販毒所得,分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依此,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16,300元為被告林明慶販賣附表一毒 品之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明慶之財產抵償 之;附表四編號2 未扣案之1,800 元,為被告林明慶與張穗 蘭為共犯附表二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林明慶與張穗蘭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林明慶及張穗蘭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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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販賣時間│販毒種類/ │販│ 販賣方式 │ 主 文 │
│號│為├────┤販賣金額 │賣│ │ │
│ │人│販賣地點│ │對│ │ │
│ │ │ │ │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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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101年2月│甲基安非他│郭│郭勝文於101年2月2 │林明慶販賣第二級毒│
│ │明│2日下午 │命/ 新臺幣│勝│日下午,以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17時許 │(下同) │文│門號0000000000號撥│刑肆年。未扣案行動│
│ │ │ │400 元 │ │打林明慶所持用之行│電話壹支(含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 │ │屏東縣恆│ │ │96號後,即於同日下│壹枚)沒收,如全部│
│ │ │春鎮恆南│ │ │午17時許,在屏東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路1巷金 │ │ │恆春鎮金牌撞球場,│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牌撞球場│ │ │由林明慶交付第二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包予郭勝文,並向郭│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勝文收取對價4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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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林│100年12 │甲基安非他│張│張育誠於100年12月1│林明慶販賣第二級毒│
│ │明│月17日下│命/500 元 │育│7日下午16時45分許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午17時33│ │誠│,以其所持用之行動│刑肆年。未扣案行動│
│ │ │分許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 │
│ │ ├────┤ │ │號,撥打林明慶所持│0000000000號SIM 卡│
│ │ │屏東縣恆│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春鎮墾丁│ │ │0000 000000 號,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釣蝦場 │ │ │林明慶表示購買毒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同日下午17時8 分許│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林明慶以上開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電話門號撥打張育誠│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向張育誠表示正在大│ │
│ │ │ │ │ │墾丁找朋友拿毒品,│ │
│ │ │ │ │ │嗣於同日下午17時33│ │
│ │ │ │ │ │分許,張育誠以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 │
│ │ │ │ │ │明慶上開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向林明慶確認是│ │
│ │ │ │ │ │否已經抵達屏東縣恆│ │
│ │ │ │ │ │春鎮大墾丁釣蝦場內│ │
│ │ │ │ │ │後,即在屏東縣恆春│ │
│ │ │ │ │ │鎮大墾丁釣蝦場內,│ │
│ │ │ │ │ │由林明慶交付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予張育誠,並向張│ │
│ │ │ │ │ │育誠收取對價5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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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100年12 │甲基安非他│張│林明慶於100年12月2│林明慶販賣第二級毒│
│ │明│月27日上│命/500 元 │育│7日上午7時43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午8時19 │ │誠│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刑肆年。未扣案行動│
│ │ │分許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 │
│ │ ├────┤ │ │撥打張育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
│ │ │屏東縣恆│ │ │行動電話門號092673│壹枚)沒收,如全部│
│ │ │春鎮金牌│ │ │7134號,向張育誠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遊藝場附│ │ │認購買毒品之金額,│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近之某處│ │ │並於同日上午7時59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話門號撥打張育誠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張育誠相約毒品交易│ │
│ │ │ │ │ │之地點,嗣於同日上│ │
│ │ │ │ │ │午8時19分許,林明 │ │
│ │ │ │ │ │慶再以上開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撥打張育誠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確認│ │
│ │ │ │ │ │張育誠是否抵達交易│ │
│ │ │ │ │ │地點,即在屏東縣恆│ │
│ │ │ │ │ │春鎮金牌遊藝場附近│ │
│ │ │ │ │ │之某處,由林明慶交│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予張育誠 │ │
│ │ │ │ │ │,並向張育誠收取對│ │
│ │ │ │ │ │價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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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林│101年3月│海洛因/800│潘│潘文雄於101年3月20│林明慶販賣第一級毒│
│ │明│20日晚上│元 │文│日晚上19時30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20時許 │ │雄│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刑玖年。未扣案販賣│
│ │ ├────┤ │ │路上之統一超商前,│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屏東縣恆│ │ │巧遇林明慶,即向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春鎮恆南│ │ │明慶表示購買第一級│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路上之統│ │ │毒品海洛因,並與林│財產抵償之。 │
│ │ │一超商 │ │ │明慶相約在同日晚上│ │
│ │ │ │ │ │8時許,在屏東縣恆 │ │
│ │ │ │ │ │春鎮山腳里出火風景│ │
│ │ │ │ │ │區交易毒品,嗣於同│ │
│ │ │ │ │ │日晚上8時許,在上 │ │
│ │ │ │ │ │開出火風景區,由林│ │
│ │ │ │ │ │明慶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1包予潘文雄 │ │
│ │ │ │ │ │,並向潘文雄收取對│ │
│ │ │ │ │ │價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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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100年12 │海洛因/400│潘│潘文雄於100年12月 │林明慶販賣第一級毒│
│ │明│月11日上│元 │文│11日上午,以其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午10時許│ │雄│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刑玖年。未扣案行動│
│ │ ├────┤ │ │00000000號撥打林明│電話壹支(含 │
│ │ │屏東縣恆│ │ │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
│ │ │春鎮恆公│ │ │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如全部│
│ │ │路16號(│ │ │向林明慶表示購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飛魚客棧│ │ │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1006號房│ │ │同日上午10時許,林│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樓下) │ │ │明慶以上開行動電話│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門號撥打潘文雄上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要潘│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文雄到屏東縣恆春鎮│ │
│ │ │ │ │ │恆公路16號(飛魚客│ │
│ │ │ │ │ │棧1006號房樓下)後│ │
│ │ │ │ │ │,2人即在上開處所 │ │
│ │ │ │ │ │交易毒品,由林明慶│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1包予潘文雄,並 │ │
│ │ │ │ │ │向潘文雄收取對價 │ │
│ │ │ │ │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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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林│100年12 │海洛因/400│潘│潘文雄於100年12月1│林明慶販賣第一級毒│
│ │明│月16日晚│元 │文│6日晚上22時35分許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上22時35│ │雄│,以其所持用之行動│刑玖年。未扣案行動│
│ │ │分許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 │
│ │ ├────┤ │ │號撥打林明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SIM 卡│
│ │ │在屏東縣│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壹枚)沒收,如全部│
│ │ │恆春鎮出│ │ │907596號,向林明慶│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火公園某│ │ │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處 │ │ │海洛因,並相約在屏│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東縣恆春鎮出火公園│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交易後,即在屏東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恆春鎮出火公園某處│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由林明慶交付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 │
│ │ │ │ │ │潘文雄,並向潘文雄│ │
│ │ │ │ │ │收取對價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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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100年12 │海洛因/400│潘│潘文雄於100年12月 │林明慶販賣第一級毒│
│ │明│月20日下│元;甲基安│文│20日下午14時22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午16時21│非他命 │雄│,以其所持用之行動│刑玖年。未扣案行動│
│ │ │分許 │/1000 元 │ │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 │
│ │ ├────┤ │ │號撥打林明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SIM 卡│
│ │ │屏東縣恆│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壹枚)沒收,如全部│
│ │ │春鎮鎮公│ │ │907596號,向林明慶│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所後方之│ │ │表示購買第一、二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涼亭 │ │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非他命,於同日下午│壹仟肆佰元沒收,如│
│ │ │ │ │ │14時42分許,林明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先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恆公路16號(飛魚客│。 │
│ │ │ │ │ │棧)向潘文雄收取對│ │
│ │ │ │ │ │價1400元,並於同日│ │
│ │ │ │ │ │下午16時15分許,以│ │
│ │ │ │ │ │上開電話相約交易地│ │
│ │ │ │ │ │點在屏東縣恆春鎮鎮│ │
│ │ │ │ │ │公所,嗣於同日下午│ │
│ │ │ │ │ │16時21分許,在上開│ │
│ │ │ │ │ │地點,由林明慶交付│ │
│ │ │ │ │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各1包予潘文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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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林│101年1月│海洛因/400│潘│潘文雄於101年1月7 │林明慶販賣第一級毒│
│ │明│7日晚上2│元 │文│日晚上21時16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1時16分 │ │雄│以其所持用之 │刑玖年。未扣案行動│
│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壹支(含 │
│ │ ├────┤ │ │撥打林明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屏東縣恆│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枚)沒收,如全部│
│ │ │春鎮恆公│ │ │話,向林明慶表示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路16號(│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飛魚客棧│ │ │,並相約在屏東縣恆│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006號樓│ │ │春鎮恆公路16號(飛│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下) │ │ │魚客棧1006號樓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即在上開地點由│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林明慶交付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1 包予潘文│ │
│ │ │ │ │ │雄,並向潘文雄收取│ │
│ │ │ │ │ │對價4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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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林│100年12 │海洛因/500│蘇│蘇玉玲於100年12月 │林明慶販賣第一級毒│
│ │明│月28日上│元 │玉│28日上午5時11分許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午5時11 │ │玲│,以其所持用之行動│刑玖年。未扣案行動│
│ │ │分許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 │
│ │ ├────┤ │ │號撥打林明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SIM 卡│
│ │ │屏東縣恆│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壹枚)沒收,如全部│
│ │ │春鎮金牌│ │ │907596號,向林明慶│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遊藝場外│ │ │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停車場│ │ │海洛因,並相約在屏│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東縣恆春鎮金牌遊藝│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場外交易後,即在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開地點,由林明慶交│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1包予蘇玉玲,並向 │ │
│ │ │ │ │ │蘇玉玲收取對價500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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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101年2月│海洛因/500│賴│賴瑞隆於101年2月2 │林明慶販賣第一級毒│
│ │明│2日晚上2│元 │瑞│日晚上20時許,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0時許 │ │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刑玖年。未扣案行動│
│ │ ├────┤ │ │00000000號撥打林明│電話壹支(含 │
│ │ │屏東縣恆│ │ │慶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
│ │ │春鎮金牌│ │ │向林明慶表示購買第│壹枚)沒收,如全部│
│ │ │遊藝場前│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相約交易地點在屏東│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縣恆春鎮金牌遊藝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外後,即在上開地點│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由林明慶交付第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賴瑞隆,並向賴瑞榮│ │
│ │ │ │ │ │收取對價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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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101年1月│甲基安非他│黃│林明慶於101年1月初│林明慶販賣第二級毒│
│ │明│初某日晚│命/2500元 │愉│之某日,以不詳之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上21時許│ │惠│話連絡黃愉惠,詢問│刑肆年。未扣案販賣│
│ │ ├────┤ │ │黃愉惠是否需要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屏東縣恆│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春鎮金牌│ │ │,嗣於同日晚上21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遊藝場前│ │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金牌遊戲場前,由林│ │
│ │ │ │ │ │明慶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黃愉惠,並向黃愉惠│ │
│ │ │ │ │ │收取對價2500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3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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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101年2月│甲基安非他│黃│林明慶於101年2月中│林明慶販賣第二級毒│
│ │明│中旬之某│命/2500元 │愉│旬之某日,以不詳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日晚上21│ │惠│電話連絡黃愉惠,詢│刑肆年。未扣案販賣│
│ │ │時許 │ │ │問黃愉惠是否需要第│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命,嗣於同日晚上2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鎮金牌遊戲場前,由│ │
│ │ │ │ │ │林明慶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予黃愉惠,並向黃愉│ │
│ │ │ │ │ │惠收取對價2500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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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100年12 │甲基安非他│尤│尤世界於100年12月 │林明慶販賣第二級毒│
│ │明│月22日凌│命/500 元 │世│22日凌晨0時38分許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晨0時58 │ │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刑肆年。未扣案行動│
│ │ │分許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 │
│ │ ├────┤ │ │號撥打林明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SIM 卡│
│ │ │屏東縣恆│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壹枚)沒收,如全部│
│ │ │春鎮行政│ │ │0000000 號,向林明│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院衛生署│ │ │慶表示購買第二級毒│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恆春旅遊│ │ │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醫院 │ │ │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2 人相約交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在屏東縣恆春鎮行政│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 │
│ │ │ │ │ │院後,於同日凌晨0 │ │
│ │ │ │ │ │時58分許,在上開地│ │
│ │ │ │ │ │點,由林明慶交付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予尤世界,並│ │
│ │ │ │ │ │向尤世界收取對價 │ │
│ │ │ │ │ │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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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101年2月│海洛因/500│朱│朱志成於101年2月中│林明慶販賣第一級毒│
│ │明│中旬之某│元;甲基安│志│旬之某日中午12時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日中午12│非他命500 │成│,以其所持用之行動│刑玖年。未扣案行動│
│ │ │時30分許│元 │ │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 │
│ │ ├────┤ │ │號撥打林明慶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屏東縣恆│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枚)沒收,如全部│
│ │ │春鎮恆南│ │ │話,向林明慶表示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路48號(│ │ │買第一、二級毒品海│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五公寺後│ │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