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鄒榮周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鄭惠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惠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
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鄒榮周以被告鄭惠安涉犯背信、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聲請再議不合法,詳後述),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16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 年10月22日 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蓋章收受,聲 請人並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 年10月30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按,是其就被告涉犯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之部分聲 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背信部分:兩造於95年11月23日合資設立惠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惠穎公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停業,並自 行經營汝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汝欣公司),營業項目涵蓋 惠穎公司營業項目全部,惠穎公司於99年5 月5 日辦理第一 次停業,100 年5 月5 日辦理第二次停業,被告擅自辦理惠 穎公司停業登記,並將惠穎公司經營之業務,全部轉由汝欣 公司經營,營業所得全歸被告個人所有,致被告無法分配惠
穎公司之利潤,造成聲請人具體的財物損失為新臺幣(下同 )644 萬6729元。被告受任為合夥事業受任人,卻違背委任 而自行成立汝欣公司,經營相同業務,顯已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㈡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擔任惠穎公司之董事並執行業務,自98 年5 月起被告即未再分配盈餘給告訴人,告訴人一再催促, 被告始於100 年1 月計算盈餘分配告訴人可分得156 萬3722 元。被告遲遲未分配盈餘,已有意圖不法之嫌,且事後拒絕 提出相關憑證,顯有不法行為。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2日以 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10 月6 日始回函以種種理由不願給付。被告並拒絕提供相關進 、銷貨憑證,然依據大安化藥字第0000000 號函、柏希非克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8日柏法字第10101 號函覆本院資 料,足以證明被告以惠穎公司之進貨、銷貨及獲利情形,且 該資料與聯利會計事務所記帳內容不符,此部分檢察官未加 以比對,亦有疏漏。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將惠穎公司之物品,無償供汝欣公司 使用,應可推論被告假藉惠穎公司名義購置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而供汝欣公司使用,其行為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構成背信、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責 ,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決定竟認聲請人就被告所涉前揭犯 行尚嫌不足,另業務侵占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 聲請,顯有違誤,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三、經查:
㈠業務侵占部分:
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部分,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2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2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未發回 續查,是以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 針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再為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之 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針對此部分另行以簽結方式處理, 自無違誤。本件聲請人針對高雄高分檢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16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然該處分針對 被告涉及業務侵占部分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則此部分 既無「再議駁回」之處分,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向本院所提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非合法,自屬明確。 ㈡背信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 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是若未為他人處理事務,即難以刑法之背 信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 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 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 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 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1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案件偵查時已具 狀指出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即為柏希非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柏希非克公司)向惠穎、汝欣公司進貨「可汝心」藥品之 應得利潤合計644 萬6729元,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 亦未加以調查云云。惟查,惠穎公司既屬法人組織,與自然 人並非相同權利主體,聲請人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設立惠穎公 司,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公司事務之處理,縱因被告 之行為致聲請人之利益間接受影響,聲請人亦非直接被害人 。再者,惠穎公司出售予柏希非克公司之銷貨收入應歸屬公 司之收益,有關該銷貨收入之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公司,而 非直接歸屬於股東個人,尚難據此認定惠穎、汝欣公司之銷 貨收入依股權比例分配後之金額即屬聲請人之損害。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未提出因
被告涉犯背信而受有具體財產之損害,尚無違誤。是檢察官 是否依職權主動調查汝欣公司之營業狀況,仍不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⒉聲請人雖以惠穎公司自99年5 月5 日起即辦理停業迄今,然 被告自行設立之汝欣公司與惠穎公司為相同地址,顯然汝欣 公司所使用之物品為惠穎公司所有,亦可推論被告假藉惠穎 公司名義購入附表所示物品,而供汝欣公司使用,顯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辯稱:附表所示之品項皆是用在公司營運用途,我有把購買 之品項以照相方式照下來等語。衡諸被告提出如偵查卷附表 所示品項之照片,與一般辦公用品無異,此外,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記法第71條第1 項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項罪嫌,客觀上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之,聲請 人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 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 ,就被告涉犯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 分,程序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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