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65號
PTDM,101,易緝,65,2013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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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杉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杉一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杉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 園鄉鹽埔新港,未經東港籍漁船泰祥財號(編號CT4-2285) 所有人鄧登壽之同意,即侵入上開漁船,並開啟駕駛室後方 之機艙門進入艙內(無故侵入他人船艦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 ,詳如下述),正著手竊取財物時,適為吳貴福目擊發現制 止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 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之刑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當 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作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 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故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乃 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開始財物之搜 尋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參照)。例如 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時,若依一般社會觀念 ,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縱 僅係搜尋財物,而尚未將所欲物色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



之下,仍可認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否則,則應認 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鄧登壽、證人吳貴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泰祥財號漁船結構圖 乙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係因為尿急而上船找地方小解,並 沒有要偷竊之意思,且其只有在甲板上,沒有上到第二層打 開機艙門,其小解完即馬上下船。經查:
㈠證人吳貴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擔任漁民代表, 平常我們都會互相照顧漁船,當天我吃過午餐去那邊巡一下 ,看到被告跑上漁船,我就開始注意他,看他要做什麼,被 告登船後,就直接往上走4 個階梯上去第二層,然後打開駕 駛室後方之機艙門,當時那個門並沒有鎖,他正打開門準備 要走進去,我就馬上叫人一起去抓他了。被告不可能是要找 廁所,因為他開門的地方是放機械的地方,並沒有廁所等語 (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鄧登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泰祥財 號漁船之所有人,因為之前船上曾有物品遭竊,所以我請在 那邊的朋友幫我注意一下,今天剛好漁民代表幫我巡邏時發 現被告上船並抓到他,就打電話通知我到現場。我駕駛室後 方機艙門並沒有遭到破壞,因為我沒有上鎖,直接就可以開 啟,經我檢視也沒有東西遺失等語(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 本院卷第45頁)。據此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登上泰祥 財號漁船,欲侵入告訴人之機艙室內行竊,惟其甫打開機艙 室未上鎖之門鎖之際,原先已注意被告登船動態之證人吳貴 福即已呼喊附近之人將被告圍捕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係因尿 急而上船在甲板上小解,並未開啟機艙門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與實情相悖,不足採信。
㈡然被告上船後隨即走4 個階梯上二層前往機艙室,其固已著 手打開告訴人上開漁船之機艙門,惟其剛準備要走進去機艙 室內,未開始翻找東西,就為證人吳貴福呼喊叫人而遭逮捕 ,依此足見被告欲開啟告訴人之漁船機艙室大門入內之際, 隨即遭人逮捕,至為明確,則被告既尚未進入機艙室內,顯 然尚未開始搜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顯不足認其 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 其已著手為竊盜行為,自不得以竊盜未遂論處,公訴意旨認 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顯有 未洽。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 明,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船艦罪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鄧登壽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他人船艦部分,檢察 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船艦罪嫌,依 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登壽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102 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船艦罪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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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