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1號
PTDM,101,易,351,2013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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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廣成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通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丙○○(所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據丙○○之夫 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係甲○○之 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丙○○為相姦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丙○○相姦共3 次。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甲○○固已於101 年6 月6 日具狀對丙○○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惟其效力並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乙○○,本院自仍應就被告 乙○○被訴相姦犯行為實體判決,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丙○○於本院調解時之陳述及其刑事自白狀, 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3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 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儷頌汽車旅館日報表係該汽車旅館之職員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否認 該日報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上開日報表 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 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102 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以及曾與丙○○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儷頌汽 車旅館2 次,惟否認有於附表一之時間前往該汽車旅館,亦 否認與丙○○相姦,辯稱:(一)我和丙○○共赴汽車旅館 有兩次,時間分別為101 年1 月13日、及該日前之某日(但 不是1 月6 日至1 月8 日);(二)因丙○○在小吃部向我 借錢,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所以就與她到小吃部對面的儷頌 汽車旅館內談借錢事宜;(三)我在我姐姐的養雞場工作, 每天清晨五點以前要上工,不可能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清 晨5 點半還待在汽車旅館,或連續三天都到汽車旅館等語。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為丙○○之夫,2 人於88年12月18日結婚, 案發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告訴人甲○○及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2257卷第14、 18頁)。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結證有於附表一之時間 、地點與被告通姦,而其於本院作證時,雖距案發已有2 年,但其係基於儷頌汽車旅館之日報表記載(見他卷第54 、55、64頁)而為記憶與陳述,顯有所憑;且證人丙○○ 復明確證稱,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通姦,至 公訴意旨另指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通姦則 否認,可見證人丙○○並非單純附和檢察官之起訴或告訴 人之指控,亦非僅憑汽車旅館日報表之記載而指證被告與 其相姦,確係憑藉自己記憶而為證述,應非虛言。(三)證人丙○○之對於本案經過之證述,雖有以下之出入,然 無礙其上開證詞之可信:
1、關於是否在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為通姦行為,證人丙○○於偵 訊中稱:我是和被告去汽車旅館喝酒,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2195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進去汽車 旅館,確實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前 後明顯矛盾。
2、關於與被告共赴汽車旅館之次數,證人丙○○於警詢中稱: 我和被告去過2 次等語(見他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記得和被告去過4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前後 不一。
3、就是否於101 年1 月2 日(即附表二編號1 )與被告同往汽 車旅館為通姦行為一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起 訴書所載四次,在儷頌汽車旅館我都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嗣改稱:1 月2 日汽車旅館的 日報表寫的車牌號碼有誤,我忘記當天有無去汽車旅館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前後不一。
4、關於有無與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為姦淫行為一 節,證人丙○○於101 年6 月6 日提出刑事自白狀稱:就檢 察官起訴我與被告通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自白狀沒有載明我承認哪幾次, 附表二編號1 那次我忘記有無去汽車旅館,編號2 那次在我 租屋處沒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 頁) ,前後歧異。
5、綜上,證人丙○○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有與被告通姦,迄 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時始坦承通姦犯行(有調解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部分之 通姦罪行(見本院卷第95-96 頁),且對於所供證之通姦行 為又有上述瑕疵,然若證人丙○○並未與被告通姦,並自警 詢、偵訊時起均否認犯行,衡情應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以 求無罪判決維其清白,當無必要先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 ,至調解時及本院審理中,始莫名承受告訴人就其對婚姻關 係不貞之指控,進而虛構有損自身名節之通姦犯行;再證人 丙○○若果係因告訴人撤回對其通姦告訴,而附和告訴人並 憑空捏造通姦之事,衡情證人丙○○自應一併就附表二部分 指證被告與其相姦,然證人丙○○卻於本院審理中堅稱: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在租屋處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並 稱:忘記有無在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見 本院卷第95-96 頁),可見證人丙○○並未受他人影響,確 係憑藉自己記憶而為指證,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於附表 一之時間在儷頌汽車旅館與被告為姦淫行為等情,應非故意 陷被告於罪之詞,是其證述縱有上述瑕疵,仍難遽行否定其 證詞之可信。
(四)被告雖辯稱:與丙○○前往汽車旅館係為商談借款事,但



究其所述前往汽車旅館之經過與原因,顯有下述互相矛盾 及與事理違背之處,而無可採:
1、證人丙○○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前,即曾向被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商借該筆款項係在被告家中,款項是由被 告之妻交付丙○○,丙○○迄今僅還2 萬元,尚欠1 萬元未 還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丙○○分別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 98頁反面、第41頁)。則丙○○若果再度向被告借款,自可 循前模式在被告家中為之,並無必要變更前例,於深夜時分 與被告單獨前往汽車旅館,故被告所供前往汽車旅館之理由 ,顯與自己先前之行為模式相悖。
2、被告雖辯稱:與丙○○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係因丙○○在 小吃部向其借錢,因恐遭人知悉,2 人遂同往汽車旅館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其亦稱:因丙○○前債未清, 我在小吃部就決定不借錢給她,並表明身上沒有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則被告於前往汽車旅館前,既已打 定主意拒絕借錢給丙○○,且丙○○亦知悉被告無此意願, 衡情,2 人應無必要另覓處所繼續商討金錢借貸事宜,遑論 共赴汽車旅館;況汽車旅館係隱密場所,被告與丙○○各係 有配偶之人,參以被告供稱:一般認為去汽車旅館就是要做 那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可見依其行事習慣 ,若無特殊理由,不會無故與他人配偶去汽車旅館,但其猶 毫不避嫌,與丙○○共赴汽車旅館2 次,其所為顯與常理不 符。
3、證人丙○○曾於101 年1 月13日與被告前往儷頌汽車旅館( 此部分未經起訴),並遭告訴人當場撞見2 人共處一室等情 ,業經被告、告訴人、證人丙○○分別供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反面及第120 頁、他卷第164 頁),參以被告供稱: 1 月13日告訴人帶很多人到汽車旅館抓我,我有意識到這是 仙人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可見其主觀上認為 遭丙○○設局陷害,衡情,自應相當忌諱再與丙○○單獨共 處一室,以免瓜田李下遭人誤會,然被告竟於同年1 月13日 後之2 月9 日、2 月25日,無其他原因而前往丙○○租屋處 與之獨處(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2257卷第9-10頁、警30 16卷第9-10頁),則其所辯先前數度與丙○○共赴汽車旅館 ,是因在該處討論事情較為方便,故為商討借款事宜,始共 赴旅館等情,即難採信,亦與其所辯於1 月13日即認有遭丙 ○○設計仙人跳等情,互相矛盾。
4、被告與丙○○於101 年1 月13日在儷頌汽車旅館為告訴人撞 見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時斜躺在汽車旅館座椅上,未 穿外衣、外褲,僅著貼身之衛生衣、褲一節,有錄影翻拍畫



面可憑(見本院卷第74-7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雖辯稱該次前往汽車旅館係與丙○○討論借錢事宜,並未與 丙○○為相姦行為,然依被告所供該次前往汽車旅館之時間 為深夜23時(見本院卷第120 頁),復以被告僅穿著貼身之 衣褲,以及與丙○○共處一室等情綜合判斷,若2 人僅在汽 車旅館商談借款事宜,被告自無理由脫去外衣褲,故其所辯 與其行為間,顯有矛盾。被告自不可能僅為商談借錢事宜, 於深夜與丙○○共赴汽車旅館。
5、關於被告與丙○○前往汽車旅館的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第1 次去汽車旅館是1 月13日,第2 次與第1 次間 隔一周,也是在一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於 本院審理中稱:1 月13日有去汽車旅館,前一週也有去,1 月13日之後未再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前 後供述矛盾反覆。
6、關於被告表明拒絕借錢給丙○○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稱:我在離開小吃部前往汽車旅館之前,已決定不借錢給丙 ○○,丙○○到小吃部後,我說我身上沒錢,不借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惟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 :在小吃不講話不方便,我們在汽車旅館談,最後我不願意 借錢給丙○○,她不太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有所 出入,且若被告於前往汽車旅館時,已表明不願借貸之意, 當無理由與丙○○共赴旅館繼續談論借貸事宜,更遑論由被 告支付旅館休息費用,故被告所辯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顯 與常情有違。
7、關於何人提議前往汽車旅館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是丙○○提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我忘記是由何人提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頁)不符;且被告又稱,於準備程序中是給丙○○面子,所 以才說忘記由誰提議前往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惟被告既已於101 年1 月13日察覺疑遭丙○○設局仙人跳, 認遭到陷害,衡情,應對丙○○有所不悅、並引以為戒,自 不可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迴護丙○○,隱匿丙○○主動邀約 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其所為顯與其所辯矛盾,並與常情不合 。
8、被告所供與丙○○共赴汽車旅館之目的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 ,可見證人丙○○所證,有與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汽 車旅館內為通姦行為3 次等語,應非虛言。
(五)證人即被告之姐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每 天清晨4 到5 點都要到我的養雞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 頁反面)、被告亦辯稱其每天5 點以前要到養雞場工



作,不可能於5 點還在汽車旅館,並以此質疑證人丙○○ 係與他人而非被告在附表一之時間共赴汽車旅館等語。惟 查:
1、證人丁○○○係被告之姐,業經證人丁○○○及被告分別供 證一致,則以兩人姐弟關係之親,衡情,證人丁○○○之立 場較難客觀中立,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則其所證被告每日 均會在清晨5 點前工作之情節,難以遽採。
2、證人丁○○○證稱:我每天5 點左右會到養雞場,被告工作 遲到在所難免,很少遲到半小時以上,如果他遲到,我會罵 他,但不會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見被告確 有超過上班時間進入養雞場工作之情,且依其所證,被告並 非全無遲到半小時以上(即清晨5 時30分之後抵達養雞場) 之前例,只是「很少」,則依附表一編號1 所載被告及丙○ ○離開汽車旅館之時間(清晨5 時30分)在檢察官起訴被告 相姦犯行中僅有一次(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丁 ○○○所證,被告鮮少持到半個鐘頭等情,並不違背,則證 人丁○○○上開證詞,自無從推翻證人丙○○證詞之效力,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辯解無可採信,證人丙○○所證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與其相姦一節,應屬實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相姦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 第239 條後段所定之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 法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3 次相 姦犯行,其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地密接 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屬分論併 罰之數罪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判決及 100 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 次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恰,一併



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相姦之行為,且次數為3 次,足 以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和諧,兼衡犯後不僅未向告訴人表示 歉意,更一再指控告訴人係仙人跳,又反覆更異供述、未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 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 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 數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 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丙○○係甲○○之妻,為有 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丙○○為相姦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與丙○○分別發生姦淫行為2 次,因認被告涉犯 相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 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丙○○ 相姦,無非係以儷頌汽車旅館日報表、丙○○警詢、偵訊中 所證:曾與被告共赴汽車旅館等語為主要為據。訊據被告固 坦認曾與丙○○共赴汽車旅館2 次,惟否認有相姦犯行,辯 稱:我並未在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至汽車旅館等語。經查:一、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共赴儷頌汽車旅館時,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車牌號碼為「WOT- 438」號,已如前述。惟依 該汽車旅館101 年1 月2 日(即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之日 報表記載,有一車牌號碼「WOT-483 」號之車輛於22時15分 進房,並於翌日(即1 月3 日)4 時25分退房(見他卷第47 頁),與本案機車車牌號碼並不相符,則本案機車是否果有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進房,即有可疑。
二、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有和被告共赴汽車旅館 等語,惟並未敘明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前往,更否 認有與被告通姦,故原起訴書所憑證人丙○○警詢、偵訊之 證詞,無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有與丙○○相 姦之事。
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起訴書所載我與被告在 儷頌汽車旅館4 次都有發生性關係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反面),惟經檢察官提示該日之汽車旅館日報表後,即稱 忘記有無於該時間前往汽車旅館,該日報表記載之車號不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則證人丙○○既已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先,又當庭自白通姦犯行、指證被告與 其相姦,不論通姦次數多寡,已不影響證人丙○○自白通姦 後所背負對婚姻不貞之名,故證人丙○○並無隱匿通姦次數 、迴護被告之動機,則其所證,不確定有無在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前往汽車旅館等語,應屬實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公訴檢察官再另以證人丙○○審理中之證詞,認被 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丙○○為相姦行為,即有可 疑。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101 年1 月2 日之儷頌汽車旅館日報表 既有上開瑕疵,而證人丙○○審理中之證詞又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相姦犯行 ,自有合理懷疑。
肆、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與丙○○相 姦,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指:有聽到被告與丙○○相姦的聲音 等語、丙○○所證:有在租屋處與被告共處一室等語、該租 屋處照片、錄影翻拍畫面為主要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 附表二編號2 時間至丙○○之租屋處,惟否認與丙○○相姦 ,辯稱:我只有在該處睡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附表二編號2 之時間在丙○○ 租屋處外,聽到丙○○與被告通姦的聲音(接吻及下體碰撞 聲音,以及丙○○跟被告說:「孫哥,這樣會痛」),我破 門進入時,丙○○裸體將門擋住阻止我入內,被告亦裸體躺 在床上,因為我不熟悉錄影功能,所以只拍到兩人穿衣服的 畫面等語(見警2257卷第11頁)。惟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 面,僅顯示有被告「拉」上衣之行為,而丙○○衣著完整, 兩人均無「穿」衣服之舉等情,有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見本 院卷第69-73 頁),則告訴人所指與其所提交本院之證據資 料,即有出入;且若果如告訴人所指,於破門之前已聽見被 告與丙○○從事性交行為的聲音,認二人正通姦中,告訴人 既隨即破門入內,以其入門之急切及客觀上丙○○身為女子 之抵抗能力,衡情,丙○○阻擋告訴人之時間應不可能太久 ,更遑論丙○○若裸身擋門,顯不足以自己完成穿衣行為, 故以告訴人破門而入於時間上之短促,卻於入內攝影蒐證時 已見二人衣著完整,則渠等於告訴人入門前是否果有通姦行 為,自有可疑。
二、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於附表二編號2 之時間 有在其租屋處與被告獨處等語,惟否認與被告通姦,故原起 訴書所憑證人丙○○上開證詞,無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 與丙○○相姦。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這次被告在我 租屋處,但當天只脫衣服還未發生性關係,告訴人就進來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參以證人丙○○已當庭承認對 婚姻關係不忠、坦認附表一所示3 次通姦犯行,若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確有與丙○○相姦,衡情,證人丙○○ 應無必要在坦承多次通姦犯行之時,另否認該次通姦行為, 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詞,應係憑藉自己記憶而為指證,並 無迴護被告之情,故其證詞相較於告訴人之指證,較合實情 。則公訴檢察官再另以證人丙○○審理中上開證詞,認被告 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與丙○○相姦,即有可疑。四、至卷附丙○○租屋處之照片(見警2257卷第19-21 頁),僅



為該處臥室床舖、桌椅之畫面,未見被告與丙○○相姦行為 之跡證;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 進入丙○○租屋處拍攝之錄 影畫面,雖顯示被告有拉上衣之舉,然難認為衣衫不整,且 丙○○衣著完整無異狀等情,有錄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 69-73 頁)可憑,則上開照片與錄影畫面,自無從作為告訴 人指證被告有為該次相姦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告訴人之指證,已難遽認被告之犯行,且其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含丙○○租屋處之照片、錄影翻拍畫面)均無從 補強其指訴,而證人丙○○上開證詞又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被告是否確有附表二編號2 之相姦犯行,自有合理 懷疑。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涉犯附表二之相姦罪嫌,所憑 之證據既有如上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 該部分相姦犯行,且附表二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述有罪 部分(即附表一)分論併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附表二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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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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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 月6 日0 時40分至同日5 │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0 段00號之儷頌│
│ │時30分間之某時 │汽車旅館(111號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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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 月7 日23時40分至翌日4 │儷頌汽車旅館(101 號房) │




│ │時40分間之某時 │ │
├──┼───────────────┼──────────────────┤
│ 3 │101 年1 月8 日22時20分至翌日4 │儷頌汽車旅館(108 號房) │
│ │時15分間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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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時間 │ 地 點 │
├──┼───────────────┼──────────────────┤
│ 1 │101 年1 月2 日22時15分至翌日4 │儷頌汽車旅館(105 號房間) │
│ │時25分間之某時許 │ │
├──┼───────────────┼──────────────────┤
│ 2 │101 年2 月9 日0 時40分許 │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號丙○○之│
│ │ │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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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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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