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72號
SCDM,90,訴,372,200109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九月五日判決 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二九七二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 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 ,與溫國偉黃偉振(另案偵辦)共同搭乘車號ZD—七二六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車道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採尿送驗後,始查獲 上情。旋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 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辯稱:伊是在被查獲前一星期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後到被查獲 為止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另外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在朋友家他們正在 施用海洛因時伊聞到的,才會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一) 右揭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於同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九年度人 犯照相暨尿液編號索引登記簿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陸 (一)字第九○○○三三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等在卷足稽。第按,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 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安非他命呈陽性反 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 海洛因自注射注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八一一四八八五號 函附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海洛因之施用方 式一般為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而吸,如為前者,被告自難僅因朋友 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時在旁,其尿液即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如為後者,則在香菸的 煙會隨空氣流動之情況下,若非被告亦故意一同吸用達一定程度,則其尿液又豈 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二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再因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 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 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一一四六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二三四九號不起 訴處分書、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竹所總字第一四一 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紙等在卷可稽。綜上,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 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 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非違禁物 ,被告亦不承認為其所有,且查獲當時係經警自同案查獲之人溫國偉上衣口袋內 所發現等情,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三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載明甚詳 ,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