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8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 院卷第2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冬明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上午8 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 埔鄉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5 號前時,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為一己之便利,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告訴人曾韻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致陳冬 明而駕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重型機車前車身,曾韻玲因而 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曾韻玲告訴被告陳冬明之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已撤回 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