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70號
PTDM,100,訴,1170,201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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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沛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沛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沛蓁為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須先取得漁船船員手冊並加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下稱恆 春區漁會)而為該會甲類會員,詎尤沛蓁明知其並未與他人 簽訂僱用契約書而為漁船船員、亦未曾接受小型漁船(筏) 船員基本安全訓練,並不具備申請船員手冊所需之小型漁船 (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僱用契約書,惟尤沛蓁 為取得恆春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及領得漁船船員手冊,竟與 其父親尤尚綸(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月29日前某日,由 尤尚綸出面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委由當時任職 在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柯永財(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代尤沛 蓁辦理恆春區漁會入會手續及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並轉交尤 沛蓁提供之個人照片、印章、國民身分證、漁船船員體格檢 查證明書,而柯永財明知上情,詎其為取得上開代價並因與 尤尚綸熟識,仍允為代辦,而與尤沛蓁尤尚綸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 23日為尤沛蓁填寫恆春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向恆春區漁 會申請入會,並於97年8 月5 日前2 、3 星期間某日時,在 其位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住處內,將原由不知 情林育伶所領得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 書上林育伶相片換貼為尤沛蓁提供之相片,並將該證書上姓 名欄、出生年月日欄、證書編號欄分別塗改為「尤沛蓁」、 「74年1 月25日」、「Z000000000」後再予影印之方式,變 造完成尤沛蓁名義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 證書1 紙,另再未經許清河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許清河 留存恆春區漁會之印章,在僱用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之甲方 欄內蓋印「許清河」印文1 枚,並持尤沛蓁提供之印章蓋印 於該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之乙方欄,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 表示許清河僱用尤沛蓁為清河5 號漁船船員用意之僱用契約



書1 紙。待柯永財備妥上開文件,即於97年8 月5 日代尤沛 蓁填寫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後, 即連同尤沛蓁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漁船船員體格檢查 證明書一併持交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內漁船船員手冊承辦人 員鍾玉芳轉呈屏東縣政府,據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 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 全訓練結業證書,經屏東縣政府漁業科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後,誤認尤沛蓁符合漁船船員手冊申請資格,乃於97年 8 月25日核發證號PT04 7792 號之漁船船員手冊予尤沛蓁,並 由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轉交尤沛蓁收執,足生損害於林育伶許清河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漁船船員手冊核 發之正確性。待尤沛蓁恆春區漁會理事會議審議通過核准 入會而取得該甲類會員資格,並領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上開 漁船船員手冊,經恆春區漁會通知到會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時,詎其明知其實際上不得加入恆春區漁會為甲類 會員,亦不得經由恆春區漁會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1 日,前往屏東縣恆春區漁會辦 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手續,當場簽具屏東縣恆春 區漁會會員加保切結書連同上開漁船船員手冊交予該漁會不 知情之保險業務承辦人員,經由該承辦人員以網路申報之方 式,於同日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 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尤 沛蓁投保資料,經健保局、勞保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其填 載事項無誤後,即將尤沛蓁恆春區漁會甲類會員投保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且具準文書性質之 電磁紀錄,健保局、勞保局亦因而誤認尤沛蓁具漁會甲類會 員資格,乃核准尤沛蓁自97年12月1 日起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勞工保險,迄102 年2 月28日止,尤沛蓁共計獲得政府補 助5 萬7,849 元勞工保險費及6 萬5,86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勞保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 、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 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二、訊據被告尤沛蓁固不否認其有申請漁船船員手冊並加入屏東 縣恆春區漁會,進而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及勞工保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什麼是船員手冊,伊只是想要出海釣魚,伊就去漁會辦證件 ,櫃檯小姐叫伊找專責之柯永財辦理,之後柯永財就幫伊辦 漁船船員手冊,伊並未給付柯永財任何代價,只有給柯永財 100 元或50元之手續費。另除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外, 其餘文件伊都沒有看過,亦不知道有偽造僱用契約書及變造 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之事。而且伊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係因恆春區漁會有寄通知單來要 伊加入漁會並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伊始依通知前 往漁會辦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曾接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而未領有 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亦未與許清 河簽訂僱用契約書而受僱為清河5 號漁船船員等情,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分 見警卷第2 至5 頁,99年度偵字第5599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9 、10頁,本院卷第18頁、第116 頁反面),並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8 月24日漁遠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警第卷第9 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 5599號卷〈卷2 證〉,下稱偵卷二,第2 至80頁),首堪 認定。
㈡、尤尚綸以5,000 元之代價委託柯永財代其女即被告辦理恆 春區漁會入會手續並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並由尤尚綸轉交 被告提供之個人照片、印章、國民身分證、漁船船員體格 檢查證明書與柯永財柯永財應允後即於97年7 月23日代 被告填寫恆春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代被告申請加入恆



春區漁會,並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偽造僱用契 約書1 紙及將林育伶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 結業證書變造為被告名義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 訓練結業證書後,並代被告填寫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 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後,連同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及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併持交鍾玉芳轉呈屏東 縣政府,據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僱用 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 書。嗣經屏東縣政府實質審查後,誤認被告符合漁船船員 手冊申請資格,乃於97年8 月25日核發證號PT047792號之 漁船船員手冊予尤沛蓁,並由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轉交尤 沛蓁收執等情,迭經證人柯永財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任 職於恆春區漁會,於96年11月前曾負責該漁會船務工作, 亦即負責恆春區漁會內申辦漁船船員手冊相關業務。而伊 確有受託幫他人申請漁船船員手冊,伊受託而申請漁船船 員手冊之案件中所檢附之僱用契約書為伊偽造,另檢附之 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亦均係伊以換 貼相片後影印之方式變造。就本案尤沛蓁之證書亦為伊變 造,許清河之僱用契約書亦為伊偽造,伊未曾通知許清河 。而伊係於97年8 月5 日前2 、3 星期在伊位在屏東縣枋 寮鄉○○村○○路00號住處內偽造、變造上開文件等語( 見偵卷三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39頁反面、第40、42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確實有幫尤沛蓁申辦漁船船員 手冊。伊不認識尤沛蓁亦未見過尤沛蓁,伊係受尤沛蓁之 父親尤尚綸(原名尤世雄)委託,才幫尤沛蓁辨理加入恆 春區漁會手續及申辦漁船船員手冊,相關資料都是尤尚綸 交給伊,伊有向尤尚綸收5,000 或6,0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0至52頁),嗣再結稱:伊與尤沛蓁並不熟識,如何 能替尤沛蓁辦理,是尤尚綸拿資料給伊,伊始為尤沛蓁辦 理,否則這些是違法的事,沒人來找伊,伊無須為了數千 元之利益而去辦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審之證人柯永財前揭證述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復參諸證人 柯永財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柯永財就其自身所涉偽造 、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均毫不掩飾,坦然面對, 顯見證人柯永財應無為卸責他人而虛構證詞之動機,復經 具結,當知虛偽證述涉有偽證罪嫌,且其刑度更重於被告 被訴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兩相權衡,證人柯永 財理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誣指被告之情,是以證人柯永 財上揭證述,堪信屬實。又柯永財為被告辦理恆春區漁會 入會手續及申請漁船船員手冊經過,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98年11月16日漁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恆 春區漁會員工人事資料卡1 紙、屏東縣○○區○○000 ○ 00○00○○區○○○○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恆春區漁 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漁船船員手冊、恆春區漁會會員證明 書1 份,屏東縣政府100 年10月28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屏東縣○○區○○00○0 ○00○○ 區○○○○0000號函、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尤沛蓁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 結業證書、僱用契約書、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申請 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船員資料維護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畫 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二 第83至86頁,偵卷三第37頁,本院卷第21至24、26至34頁 ),足佐證人柯永財前揭證述無訛,從而,前揭事實堪可 認定。至證人柯永財已不能確實記憶所收取款項為 5,000 元或6,000 元,則依罪疑唯輕,自應認定被告及其父親係 以5,000 元之代價委請柯永財代為辦理加入恆春區漁會之 入會手續及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併予敘明。
㈢、被告經恆春區漁會通知到會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後,即於97年12月1 日前往恆春區漁會辦理投保手續,並 簽具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會員加保切結書,連同上開漁船船 員手冊交予恆春區漁會不知情之保險事務承辦人員,經由 該承辦人員以網路申報之方式,為被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8 頁反面),並有恆春區漁會99年5 月4 日恆區漁會字第04 18號函暨檢送之屏東縣○○區○○○○○○○○○○○○ ○○○○0 ○○○○區○○00○00○0 ○○區○○○○00 00號函暨檢附之尤沛蓁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尤沛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 紙、勞保局100 年11月 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 月31日保承 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29日保承職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29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健保局101 年2 月1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2 年1 月1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 卷可查(分見99年度偵字第5599號卷〈卷1 證〉,下稱偵 卷一,第36、47、94、132 、137 、145 頁,本院卷第36 、37、55、56、57之1 至59、136 、137 、141 至144 頁 ),亦可認定。又勞保局、健保局經恆春區漁會申報被告 投保資料後,經各該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被告 以漁會甲類會員投保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承辦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且具準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並核准被告自97年12 月1 日起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情,亦經勞保局 函覆: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加、退保均採申報制度,漁 民被保險人經區漁會就其是否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審查 後,由區漁會申報加保,投保人是否具漁會之甲類會員資 格,勞保局並無審查權,勞保局僅就漁會所送加保申報表 內填列之資料如姓名、身分證號等書面審查有無缺漏,表 列資料完備者即予以受理加保,而恆春區漁會係於97年12 月1 日以網路申報被告加保等語;健保局函覆:被告係由 投保單位恆春區漁會於97年12月1 日以健保局多憑證網路 承保作業平台網路申報,自97年12月1 日起以第三類被保 險人身分加保,迄今仍於恆春區漁會在保中,而被告係以 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參加漁會之全民健康保險,關於其漁民 資格,由漁會依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相關法規進行認 定等語明確,有勞保局100 年11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102 年1 月29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健保局102 年1 月1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7、136 、13 7、141 至 144 頁)。準此,關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 均係採申報制度,亦即於恆春區漁會為被告申報投保時, 勞保局、健保局承辦公務員僅就申報資料形式審查是否有 缺漏,對於被告是否為漁會之甲類會員乙節,於勞保局、 健保局核准被告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時並未經實 質審認,即逕將被告以恆春區漁會甲類會員投保之事項, 登載於各機關承辦公務員所掌具準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至 明。
㈣、被告固辯以係其自行至漁會經櫃檯人員告知而找柯永財辦 理船員手冊,且並未給付任何代價云云,惟查柯永財於偵 訊時業已證稱:伊係於96年11月前負責恆春區漁會船務工 作,即申辦漁船船員手冊業務,之後則係負責恆春區漁會 會務工作,即負責召開會議及人事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 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97年間伊並未在恆春 區漁會內擔任漁船船員手冊之申辦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是以柯永財於被告申辦漁船船員手冊時,已非恆 春區漁會負責申辦漁船船員手冊業務人員,被告焉有可能 於97年7 月間至恆春區漁會時,仍經該漁會櫃檯人員告知 應找專責之柯永財辦理,被告所辯顯係自行編纂故事,並 非有據。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柯永財 等,柯永財不知道伊是尤尚綸之女兒語(見本院卷第52、 117 頁),核與證人柯永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認識



尤沛蓁,直至尤尚綸尤沛蓁資料交與伊時,伊始知悉尤 沛蓁為尤尚綸女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知 被告與柯永財素不相識而無何私交。從而,倘如被告所辯 其係自行找柯永財且未給付任何代價,則柯永財豈非於分 文未取又與被告無何交情之情形下,仍自甘冒刑事追訴風 險,而為被告偽造僱用契約書及變造小型漁船(筏)船員 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對柯永財有害而無利,縱屬至愚 者,亦不致如此行事,是以被告所辯前詞,悖理違情,顯 而易見,自非可採。雖證人即被告父親尤尚綸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伊之前姓名為尤世雄,伊認識柯永財,當時伊與 柯永財均在漁會任職,伊為理事,柯永財辦業務,經常會 在一起,亦知道柯永財曾承辦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之事務, 當時伊與柯永財感情很好。惟伊事前並不知悉伊女兒尤沛 蓁有申請漁船船員手冊,亦未曾委託柯永財尤沛蓁申辦 漁船船員手冊,或交付相關資料給柯永財。本案是尤沛蓁 自己去找柯永財辦,伊於尤沛蓁辦理漁船船員手冊期間, 均不知道尤沛蓁有委由柯永財辦理,柯永財亦未向伊提及 此事,或許當時柯永財不知道尤沛蓁為伊之女,始未告知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惟查證人尤尚綸為 被告之父親,其證言本有偏袒附和被告之傾向,尚難逕信 ,且證人尤尚綸就本案亦恐涉刑責,則其證述亦有避罪卸 責之虞,實非可採。況觀之恆春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載明「介紹人:尤尚綸」等文字 ,且柯永財因代被告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而持有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足見柯永財已可知悉被告為尤尚綸之女,復參之 證人尤尚綸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如果柯永財有幫伊女兒 尤沛蓁辦漁船船員手冊,應該會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反面),益徵證人尤尚綸證稱柯永財或許不知被告 為其女兒而未告知其代被告辦理恆春區漁會入會手續及申 辦漁船船員手冊云云,並非合理,無法採信。惟依被告與 證人尤尚綸上開證述,可知柯永財其時與被告並非相識, 但與被告之父尤尚綸熟識並常見面,復審之柯永財係因尤 尚綸之委託始代被告辦理恆春區漁會入會手續及申請漁船 船員手冊等情,已說明在前(見本判決第二、㈡點),足 信本案被告與尤尚綸間顯係商由尤尚綸出面與柯永財接洽 而委託柯永財,至為灼然。
㈤、被告再辯稱其僅係為出海釣魚始前往漁會辦理證件,並不 知有偽造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云云,然查:被告自領得漁 船船員手冊後,僅曾於9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8分自後壁 湖漁港出海,並於同日中午12時自山海漁港上岸之事實,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 岸巡大隊98年12月14日南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尤沛蓁進出港檢查紀錄1 份存卷可證(見偵卷二第 125 頁、第130 頁反面),倘被告確為出海釣魚而申請漁船船 員手冊,待其領得漁船船員手冊後,何以僅曾出海短短 1 時12分,顯然被告辯稱其係為出海釣魚云云,純屬子虛。 再者,被告係商由其父尤尚綸出面委託柯永財辦理漁船船 員手冊,業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第二、㈡、㈣點),復參 之證人尤尚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申辦漁船船員手 冊之程序,亦知道申辦漁船船員手冊前要受訓並領得結業 證書。且伊自己有船隻,亦曾多次申辦漁船船員手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再衡以尤尚綸為 被告父親,當無對被告隱瞞上情之理,足信被告當已知悉 申辦漁船船員手冊時需檢附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 訓練結業證書、僱用契約書,而被告未曾接受小型漁船( 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而未領有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 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亦未與許清河簽訂僱用契約書而受僱 為清河5 號漁船船員,亦經審認如前(參見本判決第二、 ㈠點),則被告對其本身並未曾接受小型漁船(筏)船員 基本安全訓練而未領有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 結業證書,亦無法出具僱用契約書,心知肚明,仍經由尤 尚綸出面委託柯永財申辦漁船船員手冊,其主觀上對柯永 財將以偽造、變造私文書方式為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當 知之甚詳。況被告更將其個人照片、印章交予柯永財以便 利柯永財偽造僱用契約書及變造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 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徵以此等物品均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 要物件,倘非具相當信任關係,應不致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益徵被告對於柯永財將如何使用上開物件,了然於心, 始敢將之交付柯永財。綜衡上情,被告與尤尚綸柯永財 間就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之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至為明確。而其等所為,使許清河林育伶有遭民、 刑事訴追之風險,亦使屏東縣政府無法如實管理其轄內之 漁船船員及核發漁船船員手冊,是以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 害於許清河林育伶及屏東縣政府。
㈥、被告另辯稱係接到漁會通知始至恆春區漁會辦理投保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手續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恆春區 漁會該會會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流程為何,據 覆略以:申辦人經屏東縣政府審核相關文件後,核發申辦 人漁船船員手冊,並經恆春區漁會理事會會議審議通過會 員資格後,即由恆春區漁會會籍管理部門行文通知申辦人



來會,辦理加入勞、健保手續等語,有○○區○○000 ○ 00○00○○區○○○○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頁),足見申請參加恆春區漁會者,倘領得漁船船 員手冊並經該漁會理事會審核准予入會而成為該漁會甲類 會員時,該漁會保險業務承辦人即會通知該新入會之甲類 會員前來該漁會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手續, 應無疑義。徵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承:柯永財跟伊講有船 員證可以順便加入漁保,且因為伊沒有保險,柯永財向伊 表示加入漁保比較便宜,伊即投保漁保等語(見警卷第 4 、5 頁),於偵訊時供稱:承辦人說拿到漁船船員手冊可 以辦漁保等語(見偵三卷第9 頁),就被告上揭供述,其 中關於與柯永財接洽部分固非屬實而不可採,已詳敘在前 (見本判決第二、㈣點),惟由此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 於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且加入恆春區漁會為該會甲類會員者 ,即可以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並以恆春區漁會為投保單位 ,而以較低之保費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已 然知悉,則被告於本案初始即有藉取得漁船船員手冊及加 入恆春區漁會而為該漁會甲類會員之方式投保上開保險之 意圖,昭然若揭。從而,被告對於恆春區漁會於其領得漁 船船員手冊並經審核入會後,將依上揭流程通知其到會辦 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手續之事,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縱係經恆春區漁會通知到會,亦僅為其遂行投保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階段過程,自無從反推其無詐欺或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如前,純係事後卸 責之詞,非可信採。其次,被告於前往恆春區漁會辦理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手續時,曾當場填具屏東縣恆 春區漁會會員加保切結書1 紙,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上開加保切結書1 紙附卷可證( 見偵卷一第132 頁)。而觀之該加保切結書,其上已載明 「……因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之需……一切願遵從漁會相關 規定辦理(如每年均有實際從事漁撈之魚貨交易量達新臺 幣肆萬元以上)……」等文字,是以被告於簽具上開加保 切結書時,亦應知悉須實際為漁民並從事漁撈工作,始得 以漁民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被告係以不 法方式領得漁船船員手冊及加入恆春區漁會而為該漁會甲 類會員,業均說明在前,此為被告親歷之事實,其自然清 楚明白,卻仍簽具提出上開加保切結書,更提供漁船船員 手冊予恆春區漁會保險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虛偽切結表示 其確具漁民身分,使恆春區漁會保險承辦人員為之辦理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手續,並以網路申報方式,將



其投保資料申報予勞保局、健保局,致各該局承辦公務員 誤信被告確為恆春區漁會之甲類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客觀上有施用 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既知悉其實 際上不得以恆會區漁會會員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亦不得取得政府補助各保險保險費補助,仍執意以 上開方式投保各該保險,則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就取得各保險保險費補助有不法所有 意圖等情,均可認定。又被告所為使勞保局、健保局無從 如實管理投保人資訊並錯誤予以補助,當足生損害於健保 局、勞保局,末予說明。
㈦、經本院函詢勞保局及健保局被告以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投保 所得利益為何,勞保局函覆略謂:被告自97年12月1 日由 恆春區漁會申報加保,其所受利益為自97年12月1 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受補助保費868 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止,按月受補助保費1,021 元,合計24個月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受補助 1,098 元;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按月受補 助保費1,201 元,合計11個月;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 1 年12月31日止,按月受補助保費1,285 元,合計12個月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按月受補助 保費1,374 元,合計2 個月等語。健保局函覆略以:被告 自97年12月1 日以漁民資格加保,其所受利益為97年12月 1 日至99年3 月31日止,按月補助1,137 元,合計16個月 ;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按月補助1,33 0 元,合計12個月;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日止,按月補助1,388 元,合計21個月;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2 月28日止,按月補助1,280 元,合計2 個月等語 ,有勞保局101 年1 月31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2 年1 月29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 1 月29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健保局101 年 2 月1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17日健保 高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 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55、56、57之1 至59、136 至13 8 、141 至145 頁),據此核算,可知被告自97年12月 1 日起以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最末月之102 年2 月28日止,其共 計獲得政府補助5 萬7,849 元勞工保險費及6 萬5,860 元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固亦同認被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前揭詐欺



犯行,惟就被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何,未置一詞,顯有 疏漏,應予補充。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稱均無可採,其所犯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尤沛蓁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變造上開小型漁船(筏 )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持之向屏東縣政府申辦 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明知其不具恆春 區漁會之甲類會員身分,仍以該虛偽取得之身分投保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使勞保局、健保局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即將被告以恆春區漁會甲類會員投保之不實事實 登載於各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上,並因而陷於 錯誤核准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進而輔助各 該保險之保費,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0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柯永財尤尚綸盜用「許清河」印章之行為,係偽 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 、變造上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復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 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 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尤尚綸柯永財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鍾玉芳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變造特種文書;利用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保險業務承 辦人員向勞保局、健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上開小型漁船(筏) 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一併持交鍾玉芳,係以一行為 同使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再被告前往恆春區漁會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手續,由該漁會承辦人員分別向勞保局、健保局



申報加保,其所犯刑法第220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2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2 罪, 共4 罪間,因僅有一辦理投保手續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4 罪,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對健保局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固載明「勞工保險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尤沛蓁 之年籍資料登載於其職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 完成建檔」等文字(見起訴書第2 頁),卻漏未引用刑法 第220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既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本 院自應加以審理,併予補充。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使 健保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對健保局詐欺得利部分 犯行,惟此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論以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上揭罪名均經本院告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無礙其防禦權,附予 說明。
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 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97 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是以被 告於97年7 月29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僅知在97年7 月間某日 ,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在97年7 月29日前某 日著手為之,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即 與累犯規定未合,自無庸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貪圖減少其保費,動機非善,所為併使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資源不當配置,害及政府社會保險之良政,併酌其 否認犯罪之態度,甚且一概辯稱不知,空言否認,未見悔 意,迄今亦未自行退保,犯罪態度非佳,復酌其所得利益 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 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50 條 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 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㈧、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 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影本,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14 條、第 339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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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