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許瑀璇
被 告 林聰明
林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賴榮豐邀同被告林秀美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 (下同)70萬元。嗣訴外人賴榮豐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如 期還款,迄今尚有50萬545元未為清償,而被告林秀美亦未 依連帶保證契約為清償上開保證債務。又被告林秀美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惟被告林秀美之父林水泉於97年間死亡時,留 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宜蘭縣五 結鄉○○段00○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秀美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林水泉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繼 承人即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共同繼承,被告林秀美 因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與其餘被告林聰明、林聰 榮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聰明、林聰榮共同為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林秀美則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被告林秀美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 被告林聰明、林聰榮,自係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林秀美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聰明、林聰榮之意思表 示,及被告林聰明、林聰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林秀美答辯:信用貸款為其配偶賴榮豐所申請,原不知 其為連帶保證人,所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其父林水 泉去世時,因為本省人一般認為女兒無繼承權,故同意協議
分割系爭不動產由其兄弟,即被告林聰明、林聰榮繼承,此 從林水泉之應繼承人為邱阿春、林珈汶、林秀美、林聰明、 林聰榮等五人,而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僅由林聰明、林聰 榮各取得應有部分1/ 2,被告林秀美、母邱阿春、姊林珈汶 等皆未取得應有部分可知;而被告林秀美並非無償移轉應繼 分予被告林聰明、林聰榮,被告林秀美於協議分割中有獲得 現金補償等語。而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原告為被告林秀美之債權人;被 告林秀美之被繼承人林水泉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等遺產, 被繼承人林水泉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林秀美、林聰明、 林聰榮及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等五人,上開應繼承人五人 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林聰明、林聰榮繼承登記;林秀美 名下無其他財產。則本件爭點為:1、原告起訴僅列被告林 秀美、林聰明、林聰榮等三人,而主張撤銷債務人即被告林 秀美對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聰明、林聰 榮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未以訴外人 林水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如不適格, 其欠缺是否可補正?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秀美所為之分 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本件認定如 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 條、第 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秀美之被繼承人林水泉之遺 產,林水泉於97年8月7日死亡,由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 聰榮、及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等五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 有之遺產,嗣於97年9月5日由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 、及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 告林聰明、林聰榮各取得系爭不動產1/2之持分,再由被告 林聰明、林聰榮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2 之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8日羅
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資料可稽。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屬實。原告基此事 實主張被告間此等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使被告林聰明、林 聰榮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而損及原告對被告林秀 美之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間之遺 產協議分割行為等語。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林秀美 、林聰明、林聰榮、及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五人就繼承所 得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以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 及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等五人為被告方始適法,茲原告僅 以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為被告,已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
㈢、又按民法上債權人撤銷訴權之規定,係於保全債權人的利益 下,干預債務人積極處分財產,此屬於私法自治原則,個人 得依其自由意志就其財產為處分之例外,故債權人行使撤銷 訴權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須就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之行 為而為撤銷,除為債務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或債務人財產 處分後之受益人或轉得人外,不得干預非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以避免債權人撤銷訴權之過度行使,有礙私人依其自由意 志經營生活。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個人對公同共有的財產 ,私法上之處分行為,債務人對繼承之遺產所為處分如對債 權有害,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固不待言;惟非債務人之其 餘繼承人對遺產所為之處分,債權人自無從基於保全債權的 目的,撤銷其餘繼承人之處分行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 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 林聰明、林聰榮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 如前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 榮、及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等五人所為,原告就被告林秀 美部分固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主張本件撤銷訴權,惟原告並未 主張亦未提出證明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係其債務人,自無 從基於債權人的地位行使撤銷訴權,且依所訴事實亦未主張 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因被告林秀美所為分割遺產之意思表 示獲有何利益或轉得何利益,則顯亦無從追加其二人為被告 。故本院認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情形。
㈣、綜上,原告起訴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追 加非債務人且非受益或轉得人之其餘繼承人邱阿春、林珈汶 為當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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