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0號
ILDV,102,訴,100,201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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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彭歆絜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清泉
      馮勝和
      馮圳英
      馮燦棟
      馮玉樹
      林阿招
      林 掽
      林慶源
      馮國權
      馮憲庭
      林李阿森
      林游碧霞
      謝美鳳
      林朝波
      林朝根
      林朝田
      林朝煌
      林征儀
      林茂昌之全體繼承人
      吳林阿喜
      林阿桃
      林連宗
      林溪圳
      楊上鴻
      楊昌縉
      楊世凱之全體繼承人
      林以堅
      林以添
      林以郎
      林以民
      林旺基
      林建平
      林俊雄
      林再球
      林再福
      林素位
      林素錦
      林幸玟
      林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林茂昌之全體繼承人」 、「楊世凱之全體繼承人」部分,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上開 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記載有被告 林茂昌楊世凱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併其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 及繕本,此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2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僅提出楊世凱林茂昌之繼承系統表,然原告就本件訴訟 之對造當事人為何,仍應於起訴狀內特定記載明確,原告逾 期迄今並未補正載有對造當事人「林茂昌之全體繼承人」、 「楊世凱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 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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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