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簡秋英
送達代收人 陳志成
非訟代理人 徐民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簡秋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火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秋英之父簡火爐前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禁字第十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任禁治產 人簡火爐之監護人。今禁治產人簡火爐因繼承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而有辦理遺產分割之必要,爰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禁治 產人簡火爐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禁 治產人簡火爐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且上開民法總則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 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是禁治產人簡火爐既經 本院為禁治產宣告確定,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 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三、聲請人簡秋英主張各情,業經非訟代理人徐民青到庭陳述綦 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 人簡斗秀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十一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情節為真。茲審酌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處分乃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顯然單純增加受監護宣 告之人簡火爐之積極財產,當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
項。秉此,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火爐之利益。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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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門牌號│權利範圍及 │面 積│
│號│碼及其他 │持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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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冬山鄉北富段│三分之一 │一千四百八十八│
│ │一四三0地號之土地│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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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宜蘭縣冬山鄉北富段│全部 │六十三平方公尺│
│ │二八八建號(門牌號│ │ │
│ │:冬山鄉武罕路三五│ │ │
│ │號)之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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