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7號
ILDV,102,監宣,17,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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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本源
送達代收人 謝采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謝本源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谷蔡春嬌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十六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夫谷貴南為法定監護人。嗣 因監護人谷貴南過世而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監宣字第九一 號選定聲請人謝本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監護人, 並指定謝本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受監護宣 告之人長期在安養院接受照護,為支應所需之龐大費用而有 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 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谷蔡春 嬌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上 開民法總則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施行,則谷蔡春嬌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 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 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 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 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 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亦準用成年人之監護。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謝本源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委任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 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十六號、一 百零一年度監字第七號及一百零一年度監宣字第九一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茲審酌聲請人謝本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



春嬌之子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 療、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用於支付 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日常照護開銷,堪認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及│面 積│
│號│及其他 │持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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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宜蘭市梅洲段六│三分之一 │一百零六平方公│
│ │九0之一地號之土地 │ │尺 │
├─┼──────────┼─────┼───────┤
│二│宜蘭縣宜蘭市梅洲段一│三分之一 │一百零三點六八│
│ │九四建號(門牌號碼:│ │平方公尺 │
│ │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三│ │ │
│ │段六十巷四八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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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