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0號
ILDV,102,監宣,10,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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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送達代收人 康碧月
      邱奕震
相 對 人 熊潘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罹患 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等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 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義女甲○○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甲○ ○之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丙○○○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聖 母醫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天羅聖民字第0八八 九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郭約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相對人丙○○○自九十年間起認知功能開始退化, 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被害妄想及語無倫次等症狀至 該院就醫兩次,診斷為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但就醫後精 神病症狀明顯改善。嗣於同年四月三日則因嚴重膝關節功能 障礙而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相對人自九十六年 十月間起,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與肺氣腫而長期在該院胸腔內 科接受規則追蹤及治療至今,但其認知功能、行動與自理生 活能力逐漸惡化,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鑑定為重度失智症



,亦已聘請外籍看護協助從旁照料;相對人於一百零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尚稱合作,臉部表情 平淡,注意力及專心程度尚可,外表無任何畸型或異常,視 力與聽力尚屬正常,可簡短回答部分問題與簡單對話,亦能 遵循簡單動作指令,肢體動作明顯遲緩,上肢可正常活動, 下肢則明顯無力,動作協調功能明顯不佳,時、地定向感不 佳,理解力與判斷力甚差,完全無數字觀念且無法描述或理 解自身之財務狀況,近期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一般 計算能力等認知能力均已嚴重退化而無法從事任何外務,日 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料;相對人之腦波檢查結果顯示有 廣泛性大腦功能障礙,主要臨床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精神已 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 等情,認相對人丙○○○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已陳明利害關係人甲○○願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再參酌卷附財團法人阿寶基金會一百零一年十 月十七日以一0一宜阿寶字第一七九號函檢附之訪視評估報 告,本院認利害關係人甲○○係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相對人處 理事務逾二十年,顯具監護之意願與能力,當信利害關係人 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利害關係人甲○○擔任相 對人丙○○○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乙○ ○則為利害關係人甲○○之妹,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丙○○○之 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利害關係人甲○○監護相對人丙○ ○○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



依法選定利害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 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 一亦有明示。秉此,利害關係人甲○○既擔任監護人,是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特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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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