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4號
ILDV,102,司聲,44,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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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鄧毓亭
相 對 人 李玲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第一○一年度登錄債券,共計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第一○一年度登錄 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 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 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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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