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美圓
相 對 人 林秀圓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且未載到期日,票據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20,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民國101年6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另按執票人 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被拒絕承兌 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面記 載票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 ,而本件聲請人僅請求百分之6 ,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