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柏利
相 對 人 程祥富
黃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29日 共同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 於98年12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 定就本票金額新臺幣20,000元,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本件票面 記載按年利率48%計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聲請人請求按 年利率20%計息,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