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鄭明珠
被 告 單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
民字第33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女兒為身心障礙者,並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城中發展中心」(下稱系爭中心)內接受照護,原告於民國 105 年6 月13日8 時許,向系爭中心之教保員反應照顧注意 事項時,被告即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故意以腳踢向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脛前瘀青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元、精神慰撫金及營養費100,000元, 合計100,85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因原告對系爭中心之教保員謾罵不已, 而上前與原告理論,並未污衊原告,伊為息事寧人,故於偵 查中承認腳有碰到原告,若原告能提出醫療費單據及醫生證 明,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案卷第4頁至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受 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50 元一節,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刑庭105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卷第3頁 ),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營養費之損害賠償部分,因乏 實據可佐,自難逕採,應予駁回。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以故意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脛前瘀青之傷害,兼 衡兩造資力、傷害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9月9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50元(850元+10,00 0元=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