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947號
ILDV,102,司促,1947,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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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9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白奕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42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6,11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11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09元、違約金雜費
  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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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