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木水
上 訴 人 林詩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吳啟賢
曾子清
徐元俊
當事人間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確認其等共有之宜蘭縣五結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69之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之同段1之1地號土地(下簡稱1之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應為附圖A-B-G連線。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請求確認 兩造土地經界為附圖D-A-B-G連線,乃補充事實上陳述,不 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 分割前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乾與其弟林漢章所共有,於民國83年間 ,林阿乾與林漢章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就上開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後由 林漢章取得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69 之1地號土地)、林阿乾取得土地分割後新增之69之2地號土 地,85年間林阿乾過世後,由上訴人等繼承取得69之2地號 土地。
㈡ 69之2地號土地經前揭分割後,與西側69之1地號土地或東側 1之1地號土地之經界,本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 鑑界釘樁,而相安無事。惟99年間因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欲於
1之1地號土地上拓寬道路,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又以土地 現況與地籍圖不符為由,移除69之2地號與1之1地號土地間 之界樁,復重釘界樁。
㈢ 而兩造土地之經界,固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如附圖所 示之鑑定書,認定界址應為附圖所示D-E-F連線,然上訴人 認應以附圖鑑定書D-A-B-G連線為經界線,始為正確,理由 在於:
⒈上訴人將本院83年度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附圖影印為透明膠 片圖,與地籍圖相互比對,兩者仍有些微差異,豈能單以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不知據何地籍圖測繪之結果論斷呢? ⒉前開土地分割,乃經法院作成和解筆錄,並經地政機關實地 鑑測釘樁,該界樁自無不足採信之處,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係依地籍圖,而非依83年間地政事務所所釘界樁認定經界 線,其鑑界結果與現況不符,造成界址變動,向西偏移,則 69之2地號土地毗鄰或遞連毗鄰土地間之界址,將全數變動 ,影響甚大。
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確定之兩造土地經界即附圖D-E-F 連線,及69之1、69之2地號土地之現場界樁,其圈成之土地 面積則僅為715.72平方公尺,遠不足69之2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750平方公尺。反之,如依上訴人之主張,附圖所示D-A-B -G連線與現場界樁圈成之土地面積則恰為750平方公尺,上 訴人主張之經界即附圖D-A-B-G連線,自屬可採。 ㈣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為如附 圖D-A-B-G連線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兩造土地之正確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結果即附圖D-E-F連線所示,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 由。
三、原審判決兩造間土地經界為原判決附圖D-E-F連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D-A-B-G之連線。被上訴人 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共有之69之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之 1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在卷可憑, 足資認定。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茲 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 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 籍圖而不用。本件兩造為土地經界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於 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認定依據 ,合先敘明。
㈡ 兩造間土地經界,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為實地測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 並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用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法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所示:兩造土地界址 應以鑑定圖D-E-F連線為界址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7月13日測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稽,並經鑑定人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庭陳述明確。該中心採用電子測距經緯儀 、數位化坐標值及利用自動繪圖儀所作測量展繪之鑑定結果 ,其準確度與精密度均高,應可採憑。
㈢ 上訴人固指摘:69之2、69之1地號土地之經界乃經地政機關 派員到場,依本院83年度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鑑界釘樁,應 屬正確,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施測結果,會導致界址與 現況樁位不符云云,然查:
⒈69之1、69之2地號土地係依本院83年度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 附圖甲案分割,且曾經地政機關於83年間依和解筆錄鑑界釘 樁,且於現場亦存有塑膠樁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固值認定。然上訴人主張其所 指現場塑膠樁即為83年間地政機關所釘之界樁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上訴後,經地政人員王振春於本 院二審履勘現場時會同到場,其表示:上訴人所指69之2、6 9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樁,無法判斷是否為83年所釘之界樁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07頁),再參諸宜蘭縣政府101年1月9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12月1日複丈成果 圖記載「(69之2、69之1地號土地)第1次鑑界所釘界址有 編號1號樁位為塑膠樁、編號2號樁位為塑膠樁,經實地檢測 結果結果略有不符,舊有樁位業已拔除,以重新測釘1'號為 鋼釘、2'號為塑膠樁」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1頁),已載 明69之1、69之2地號土地間原有界樁業經拔除,上訴人就現 場之界樁是否確為83年間之界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逕信。
⒉況土地測量技術乃隨科技之發展而日新月異,而定不動產經 界訴訟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 收測量整理實效,使經界線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前、後 測量之經界有所不同,自應以較精密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準 。本件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王振春到場,證稱: 83年的測量儀器並未如現今儀器精良等語在卷(見本院二審 卷第153頁反面),則縱上訴人所指界樁確為83年間地政機 關鑑界時所釘界樁,然因當時之鑑界測量儀器未若現今測量 儀器精準,83年間之鑑界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間之 鑑界相較,自應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界結果較為精 確。上訴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與現況不符為 由抗辯,並無足採。
㈣ 上訴人另指摘:上訴人將本院83年度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附 圖影印為透明膠片圖,資以比對地籍圖之結果,仍有些微差 異,豈能單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不知據何地籍圖測繪之結 果論斷云云。然經本院比對上訴人提出之透明膠片圖與地籍 圖之結果,69之2、69之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乃大致相符於地 籍圖,經本院提示本院比對結果,上訴人亦僅稱請法院依職 權認定,就兩者有如何不符之處,並未進一步說明(見本院 二審卷第128頁)。而本件經鑑定人王振春到庭,乃證稱: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有調閱本院8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附 圖,核對與地籍圖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51頁反 面、第153頁),則上訴人以本院83年度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 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不同,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子測繪基準,要難採憑。
㈤ 上訴人另主張: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確定之兩造土地經 界即附圖D-E-F連線,及69之1、69之2地號土地之現場界樁 ,其圈成之土地面積則僅為715.72平方公尺,遠不足69之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50平方公尺。反之,如依上訴人之主張 ,附圖所示D-A-B-G連線與現場界樁圈成之土地面積則恰為 750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之經界即附圖D-A-B-G連線,自屬 可採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前揭關於69之2地號土地實測面積之主張,係以其所 指之69之2、69之1地號土地間界樁,為其立論基礎,惟本件 兩造土地經界之測量,並不以現場樁位為認定基礎,已如前 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就69之2地號土地東側 界址依附圖D-E-F連線,其餘外圍界址依地籍圖經界線加以 計算,則69之2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為75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 積750平方公尺增加2平方公尺,乃有鑑定書可佐,並無上訴
人所指摘之面積減少情形,上訴人徒以其所指之69之2、69 之1地號土地間界樁,作為69之2地號土地實測面積計算之基 礎,而指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其立論自嫌無 據。
⒉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上訴人指界位置所測得69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753平方 公尺,非如上訴人所言恰為750平方公尺,乃有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鑑定書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115至117頁),上訴人以其 指界範圍恰為土地登記面積等情資為主張,亦不足採。 ㈥ 綜上所述,本件係兩造所有相鄰土地界線之確定,於地籍圖 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認定依據,上訴 人主張應以83年間地政機關所釘界樁為依據,資為本件經界 線或69之2地號土地實測面積之主張,乃屬無據。兩造土地 之經界並經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測量儀器鑑定明確,是兩造 土地之經界,應以該中心鑑定結果即附圖D-E-F連線為可採 。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