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THI THANH MO(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2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THI THANH MO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GO THI THANH MO係越南國人,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入境臺 灣後,在臺北縣OO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1樓之錠遠模型有限公司擔任外籍勞工,於100 年8月5日逃逸後之某日,為求在臺另謀他職,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越南國逃逸外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NGO THI THANH MO將新臺幣(下同 )5 千元之代價及照片交予「阿俊」後,委由「阿俊」替其 取得偽造之外僑居留證,「阿俊」即於1 週後將偽造之姓名 為阮氏水(NGUYEN THI THUY)、出生日期為西元OOOO年OO 月OO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交予NGO THI THAN HMO,NGO THI THANH MO則於101年8月間某日,至臺北 市○○區○○街000 號「阿Q担仔麵」店求職時,向該店負 責人林成業出示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林成業 、阮氏水(NGUYEN THI THUY)、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阿Q担 仔麵」查獲NGO THI THANH MO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THI THANH MO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22頁、第
31頁),核與證人林成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7 至9 頁),復有偽造之前揭外僑居留證影本(見偵 卷,第1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偵卷,第 11頁)、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及個別資料查詢(見偵卷,第 13至14頁)、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越南國人外勞動態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6頁)各1 份及查獲現場 照片7 張(見偵卷,第12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 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 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越南國逃逸 外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為圖滯臺工作,竟以共同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及共同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致妨害政府 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偽造阮氏水( NGUYEN THI THUY)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張,固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 阮氏水(NGUYEN THI THU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張, 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 林成業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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