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4號
ILDM,102,訴,44,2013040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建助前於99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確定。又犯詐欺、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5日入監執行, 於100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沈建助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偽以「沈 毅彰」之名義向羅東不動產房屋仲介職員林嘉彬佯稱欲購買 房屋云云,要求林嘉彬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以便其匯入斡旋金 ,使林嘉彬至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後,為取信於林嘉彬,即先將其所持有且明 知早已因存款不足而遭第一銀行拒絕往來之面額新台幣(下 同)8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大同 分行,發票人鑫將實業有限公司)存入林嘉彬上開帳戶內, 又於不詳時、地在其所持有且明知早已因存款不足而遭第一 銀行拒絕往來之面額90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000號,付款 人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發票人鑫將實業有限公司)背書欄上 偽簽「沈毅彰」署名1枚以示沈毅彰在該支票背書之意後, 即於101年2月17日13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向林嘉彬 佯裝交付購買房屋斡旋金云云,並持上開850萬元支票之板 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紙及上開經其背書之面額900萬元支票 1紙交予林嘉彬以行使,又在林嘉彬委請同事陳宏朋以電腦 繕打載以「此金額捌佰伍拾萬元正為仲介服務費(包含代書 費及其他買方應繳金額費用)所使用。※和買賣尾款支付使 用」之書據(下稱收執書據)上,接續偽簽「沈毅彰」之署 名1枚後,交還林嘉彬收執以表示「沈毅彰」有交付850 萬 元仲介服務費予林嘉彬之意而行使之,藉此種種以獲取林嘉



彬信任後,旋以身上無現金為由向林嘉彬佯借10萬元,使林 嘉彬誤認其已持有沈建助交付之前揭鉅額款項而其債權應有 擔保,遂交付10萬元現金予沈建助。嗣於同日晚間,沈建助 承前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再向林嘉彬佯借10萬元,惟因 未及待林嘉彬領款即先行返回臺北而未得逞。嗣沈建助即避 不見面,直至林嘉彬向銀行查詢得知該面額850萬元跳票, 始知受騙報警追訴,惟沈建助經傳訊亦未到庭,嗣遭檢察官 發佈通緝,迄至101年11月2日始為警緝獲。三、案經林嘉彬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建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 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嘉彬陳宏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板信 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上開面額850萬元支票及其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上開偽造「沈毅彰」署名背書 之面額900萬元支票1紙、上開偽造「沈毅彰」署名之收執書 據1份、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及監視器翻拍相片2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本件 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先後所為詐欺既遂1次、詐欺未遂1次之犯行,及 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之犯行(於前揭面額900萬元之支票 及前揭收執書據上先後各1次偽造「沈毅彰」署名並行使) ,各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為達成其向林嘉彬詐取 財物之目的,且前後行為時地密接,評價上應認屬法律上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論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末查,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詐欺犯行,素行 不佳,未思悔改,本案故技重施詐取被害人現金10萬元,犯 後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直至檢察官偵訊完畢後始具狀自白 所犯,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返還被害人10萬 元,惟迄未履行分毫(見本院卷第37頁被害人陳報書狀), 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審 理時自陳現為建築臨時工,患有糖尿病,甫因闌尾炎開刀住 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於上開面額900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及上開書據上偽造之 「沈毅彰」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面額新台幣900萬元支票1紙(票號:CA0000000號,付款人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發票人為鑫將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欄 上所偽簽之「沈毅彰」署名1枚(見101年度他字第185號偵 查卷第15頁下方)。
二、載有「此金額捌佰伍拾萬元正為仲介服務費(包含代書費及 其他買方應繳金額費用)所使用。※和買賣尾款支付使用」 書據1紙上所偽簽之「沈毅彰」署名1枚(見101年度他字第 185 號偵查卷第17頁)。

1/1頁


參考資料
鑫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