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9號
ILDM,102,簡,39,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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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恭名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恭名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其前科記錄如下:林恭名前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0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 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恭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告放貸 本金一次予告訴人吳國翔時已扣除利息,嗣後再次向吳國翔 收取重利之犯行,就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重利罪。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乘吳 國翔急迫之際放貸重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 計均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然觀諸被告放貸金額及過程, 約定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每月利息9,000元,故 先扣除利息僅交付41,000元予吳國翔,嗣後曾收取一次9,00 0元利息,後因吳國翔吳國翔協調後,則改以貸款金額仍 以50,000元計算,先收取10,000元之本息,後分10期每期收 取4,000元之方式,並已收取2期共8,000元之本息,考量其 放貸金額不高,且收取方式亦查無以暴力脅迫方式為之,所 貸放金額如不加計利息而扣除其已收取之金額,其放款距今 已三年餘,實際上吳國翔仍有欠款迄未歸還,被告實未因此 獲利;另衡酌其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生 活狀況(自陳從事西服製作,經濟小康,並提出殘障手冊影 本1份顯示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共8張,均係被告 要求被害人簽發以供擔保之用,故性質上被害人係將本票設 定質權予被告,該等本票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苟被害人 償還借款,被告尚應將本票返還與被害人,故均非屬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 06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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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