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4號
ILDM,102,簡,294,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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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849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錦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錦章前於民國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宜 簡字第20號判處罰金3 千元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 ,在宜蘭縣OO鎮○○街000 號西安活動中心前公園之公共 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黃月嬌、王 明宗、曾金緘、高瑞泰陳莊明等5 人(均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利用象棋、棋盤及骰子等為賭具,以俗稱 「象棋麻將」之方式,即每人取4支象棋,分成2組比大小 ,且以不限金額之現金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 午4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棋盤1 個、 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3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錦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月嬌王明宗、曾金緘、高瑞泰陳莊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四)現場照片6 張。
(五)象棋1 副、棋盤1 個、骰子3 顆及賭資2,300元。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 罪,其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惟考量其賭博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 程度尚非甚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 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飾詞 置辯,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棋盤1 個、骰子



3 顆及賭資2,3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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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