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文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 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統一 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價值新台幣(下同)150 元之玉山350cc高粱酒一瓶。得手後,帶出店外飲用殆盡並 將酒瓶丟棄。嗣為該統一超商店長石雅雯盤點後發覺失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於翌日(9日)下午3時許,在 上開統一超商店內查獲正在店內休息並穿著與前日竊盜時同 一服裝之羅文郎,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文郎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 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循思正途謀求生計,僅因缺錢花用又想飲酒,即 徒手竊取超商所有高梁酒1瓶,顯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 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惟本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暨被告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受入戶,有宜蘭縣 ○○鎮公所101年1月3日○○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證(見警卷第17-18頁),又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手冊(見警卷第16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