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董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董惠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董惠娟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係年滿8 0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上午6時7分許,至陳柳秀鑾位於宜蘭 縣○○鎮○○巷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柳秀鑾栽種於該處 花盆上之青蔥2株,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至陳柳秀鑾位於宜蘭縣 ○○鎮○○巷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柳秀鑾栽種於該處花 盆上之青蔥2株,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柳秀鑾發覺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經陳柳秀鑾指認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柳秀鑾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被告照 片1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係17年10月7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上開 二次犯行時均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另審 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院認其年歲已大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