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28號
ILDM,102,簡,22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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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渝
      朱智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449號、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朱智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渝朱智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先由林冠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油條」之人處取得「溫哥華運動網」(網址:http://1 73.192.127.3:5027/manage/tw/index)及帳號、密碼後, 在其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連線 登入上開網站,再於101年4月10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朱智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告知前揭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使朱智賢亦 可於其位於羅東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 連線登入上開網站,其經營方式為利用美國大聯盟職棒之比 賽勝負為賭注,由林冠渝朱智賢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 碼予賭客後,賭客即可以電腦連線登入上開網站,選擇球隊 及比賽場次輸贏作為賭博標的,再輸入賭注新臺幣(下同) 100-5,000元與林冠渝朱智賢對賭,若賭客押中該場次贏 球之隊伍,由林冠渝朱智賢扣除5%手續費後,以1:1方式 支付下注賭金,即賭客下注1,000元,即可獲得950元之賭金 ,另50元為支付予林冠渝朱智賢之手續費,若賭客未押中 ,則賭金全由林冠渝朱智賢所有,並於每週結算輸贏金額 後,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支付賭金,以此方式提供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利用上址簽賭, 林冠渝朱智賢與綽號「油條」之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職 棒簽賭網站,林冠渝並於101年4月10日至4月15日止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朱智賢商談下注及拆帳方式。




朱智賢於101年4月10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簡訊至陳柏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上開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陳柏佑所犯賭博罪另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49號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使陳柏佑得以上開方式簽賭,陳柏佑簽 賭之輸贏則由林冠渝朱智賢分擔,即若陳柏佑押中,由林 冠渝支付賭金2成、朱智賢支付賭金8成,若陳柏佑未押中, 由林冠渝取得賭金2成、朱智賢取得賭金8成,並於每週結算 輸贏金額後,除上開分擔之賭金外,陳柏佑每下注10,000元 ,另由林冠渝支付150元、170元之佣金予朱智賢陳柏佑即 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10日起至101年4月16日 止,接續多次在上開網站下注賭博。
㈢嗣經警於101年5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58號 搜索票至朱智賢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 、林冠渝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朱智賢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林冠渝所 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渝朱智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核與證人陳柏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照片18張(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A2第16頁背面-19頁,下 稱警卷A2、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B2第21-23頁,下稱 警卷B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冠渝朱智賢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冠渝朱智賢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智賢林冠渝提供 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與賭客之行為,使獲得帳號、 密碼之不特定賭客均可於有網路連線之處所上網下注賭博,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冠渝朱智賢經營賭博網站,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㈢核被告林冠渝朱智賢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 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冠渝朱智賢與綽號「油條」之人 就上揭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冠渝朱智賢所犯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林冠渝朱智賢為圖營利而 經營賭博網站並參與賭博,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 負面影響,其觀念殊無足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被告朱智賢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林冠渝所有電 腦主機1台,均係被告林冠渝朱智賢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朱智賢林冠渝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現場查 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A2第1頁背面-2頁、警卷B2第2頁背 面-3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理論 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林冠渝所有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SIM卡、朱智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被告林冠渝朱智賢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林冠渝朱智賢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 柏佑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警卷A2第2-5頁背面、警卷B2第5頁背面),雖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 理論沒收之。另於搜索被告林冠渝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號住處時扣得之現金97,000元,被告林冠渝於偵查中稱係與 友人陳啟宏間借款,與本件犯罪無關,核與證人陳啟宏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啟宏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林冠渝雖以網路方式經營賭博網站,然被告林 冠渝住處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之「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且無其它證據足以認定該現金係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 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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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