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焰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焰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焰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3月22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100年 度毒偵字第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焰銅未能悛改, 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4 日16時6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 蘭縣三星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4日14時許,為警在上開 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被告林焰銅於為警搜索查獲後,於警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住 處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 稱其最近1次係於本(101)年10月底左右施用。然查,經警 於101年12月4日16時6分對被告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尿 液中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憑;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 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 是被告應係在101年12月4日16時6分採尿送驗前之120小時內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被告供稱其最近1次係於本(101)年10月底左右施用, 顯然不實,難以採認。另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 ,期滿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被 告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焰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尚未能遠離毒品(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錦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