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3號
ILDM,102,簡,153,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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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麗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 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南館市場內即宜蘭縣宜蘭市○○街 00號陳廣泰與林亞漩共同租用經營之服飾攤位,徒手竊取陳 廣泰與林亞漩所有於該攤位販售之女用內搭褲1件,得手後 置於其穿著之外套內欲離開,旋即為隔壁攤商王俊文及黃卉 真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洪麗真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廣泰、林亞漩、王俊文、黃卉真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及贓物照片5幀。
楊文慶警員書具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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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